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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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普通傷害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發生地點係桃園縣○○鄉○○路○○○號之 劉奕鑫 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內。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