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08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業經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4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本院94年度催字第14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係於94年2月3日裁定,並定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該公示催告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催字第147號公示催告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2月15日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聲請人並未於10日內依本院前項規定登載,而遲至94年2月23日始登載於新聞紙民眾日報,有聲請人提出之民眾日報新聞紙1份在卷可資佐證,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原裁定即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即無從進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94年度除字第108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國泰人壽保險│國泰世華商│000000000│43,000元│93年12月28日│164992││││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中華││││││││蔡宏圖│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