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妯娌關係,被告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3日及8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0000
000元,原告均於當日即匯款交付。詎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屢經催討,竟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辯稱: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對其有0000000元債權,惟抗辯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有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被告)應向債權人(指原告)給付新台幣陸佰萬元及按年息5﹪之利息,惟所請求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法主張拒絕給付」等語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對被告確有0000000元債權無訛。倘參酌原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匯款0000000元及0000000元予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匯款單在卷可查。亦徵原告確已交付被告0000000元,自堪認原告對被告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確已成立生效。至被告雖以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無庸給付云云為辯。惟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生效時起算,又其時效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經查,上開債權未定清償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該債權之時效應分別自87年12月3日(0000000元部分)及88年
2月2日(0000000元部分)起算,算至102年12月3日及10
3年2月2日始行消滅。次查,原告於94年5月18日即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件借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1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債權之時效尚未消滅。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無庸給付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宗揚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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