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50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05月25日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乙○○至上開公司貨櫃廠之自助餐廳用餐,甲○○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並要求乙○○至自助餐廳外空地理論,二人進而於上開空地內發生爭執而相互拉扯,乙○○即以手掐住甲○○之脖子(乙○○涉傷害部分另案偵辦),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右手徒手揮打乙○○五、六拳,適某年籍不詳男子見狀,即抓住乙○○之手,並以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左右眼瞼瘀傷、左胸挫傷、左前臂抓傷等傷害。經乙○○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吳為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