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科處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禍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緣甲○○係台中縣○○鄉○○村○○路○號賢隆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賢隆精密工業公司,另由公訴人分案偵辦)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許可,竟因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要,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止,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聘僱由他人申請許可聘僱而擅自逃逸之泰國籍男子THEERAPHONGKANTHAPHRAE一名,在上址賢隆精密工業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其後於上開泰國籍外勞許可失效後,復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止,再度聘僱上開泰國籍男子在賢隆精密工業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分許,THEERAPHONGKANTHAPHRAE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其為列管逃逸外勞時,始供述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泰國籍男子THEERAPHONG
KANTHAPHRAE於警訊時陳述、及證人即偕同THEERAPHON
GKANTHAPHRAE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其為列管逃逸外勞之翻譯 吳輝欽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護照、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職務報告及工作場所照片四張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上開間斷二次聘僱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情節較重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論科及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而科處罰金此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