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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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明志 因另案遭通緝,於101年9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91年1月17日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上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顯見被告於101年9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686號被告林明志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月17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連同前揭有期徒刑6月,於9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林明志因他案遭到通緝,於101年9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志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連思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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