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蓁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冠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9月26日入臺北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冠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17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1年1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拘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拘提、搜索,復於101年1月18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賴冠蓁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4546公克),經賴冠蓁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冠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卷第21頁、第41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1號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2月2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1.4450公克(含
3袋3標籤),淨重0.455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45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1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另於101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查獲,並於10
1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6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相較於本件於101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本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9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727ng/ml,則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高於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見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後,復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1年1月19日晚間8時30分為警查獲,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此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11號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是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雖就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判決,惟並無重複起訴之虞,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9月26日入臺北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4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4546公克),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於鑑定時
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