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雅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手提電腦壹台、計算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壹包、帳單壹包、支數表壹包、累計總表壹包、帳冊壹本及總合總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利用賭博網站與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經營之期間雖僅2個月餘,惟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100萬元,其獲利應非甚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及帳單各1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2台、手提電腦1台、計算機1台、支數表1包、累計總表1包、帳冊1本及總合總報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