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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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四偽造「 盧惠 英」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盧惠英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1年2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9月18日)以自己本人名義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乃於93年4月14日遭強制遣返出境,於94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其以人民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盧惠英」之居民身分證(00年0月00日生,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再以自己照片申辦護照、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居留證等證件使用,並與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 鍾文義 以「盧惠英」之名義結婚,於94年2月24日,乙○與鍾文義一同前往江西省興國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取得大陸地區江西省興國市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使化名為「盧惠英」之乙○取得鍾文義配偶之身分,乙○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為能入境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鍾文義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嗣海基會於94年
3月17日核發(94)核字第015807號證明,乙○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收件號000000
000號)、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填載「盧惠英」之年籍資料、黏貼乙○之相片1張及偽造「盧惠英」之署押,交由鍾文義於94年5月16日某時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盧惠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持以向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無誤後,未能發覺乙○係冒用「盧惠英」之名義申請入境一事,於94年5月20日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人民「盧惠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生損害於盧惠英本人及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後,乙○明知並未以其名義取得入境許可,竟又基於偽造署押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持上開「盧惠英」名義之護照及上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於94年8月23日搭乘國泰航空CX-470班次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盧惠英」名義入境臺灣,供境管局之證照查驗人員核蓋驗訖戳記,使負責境管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入境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公文書內,並於附表二所示之面談紀錄上偽造「盧惠英」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盧惠英」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另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盧惠英」之名義,接續搭乘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於附表三所示編號2、4、6、8、
10、12、14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於出、入境時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行使上開不實護照,經該管公務員查驗護照,將該不實資料輸入於境管局電腦(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盧惠英」本人、境管局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於100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B2室有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而予以強制出境,乙○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四編號1至9之文書上偽造「盧惠英」署押,並於附表四編號10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上填載「盧惠英」之年籍資料、黏貼乙○之相片1張及偽造「盧惠英」之署押,持以向境管局行使,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盧惠英」申請出境臺灣地區,並於100年11月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7日)出境時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行使上開不實護照,經該管公務員查驗護照,將該不實資料輸入於境管局電腦(內含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盧惠英」本人、執法機關文書製作、境管局就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於102年5月1日乙○以本人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惟於入境時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並捺印指紋時,經比對發現與「盧惠英」所留存檔存資料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依法遭遣返至大陸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盧惠英」入出境紀錄查詢、鍾文義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境指紋電腦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盧惠英」」與鍾文義之大陸地區江西省興國市000000000000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發(94)核字第015807號證明、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盧惠英」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4年8月23日境管局面談紀錄、被告冒名「盧惠英」而於100年10月1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他案件通知書、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於
100年10月14日在甲○○○○○第3面談室製作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提高至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文義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盧惠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持以向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獲發「盧惠英」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說明如下:
1、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亦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護照登載名義人之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之情,乃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及義務,僅有前揭形式審查之職權。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準此,被告持前揭「盧惠英」名義之護照前後出、入境共16次,致使證照查驗公務員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不實內容之登載,自足生損害於盧惠英及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管理民眾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
2、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者之處罰,並未限制其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同法所稱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當然亦適用之。故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有處罰規定,自無同法第1條後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章至第五章係規定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之相關事項。大陸地區人民雖非屬該法所定義之國民、在臺灣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之範圍,然非謂大陸地區人民即可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任意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入出國、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即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所稱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之規定,始能入出台灣地區或為停留、居留、定居、永久居留。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如未經許可而入出台灣地區,仍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該法又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於100年12月
9日施行。乃因此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此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未經許可,而於94年8月23日入境及附表三各編號時間出、入境,且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表示「盧惠英」於94年8月23日入境及如附表三各個編號所示時間出、入境之不實紀錄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準公文書內之行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於附表二之面談紀錄上偽造「盧惠英」之署押,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4、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於附表三各編號每次出境後,均預期將有入境之舉措,是其如附表三所示各單次編號之行使不實護照未經許可入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入出境資料之行為,各乃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連貫性,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是其每單次未經許可入境,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入出境資料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被告在出、入境通關時,程序上必須出示前開不實之盧惠英護照,供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該查驗人員並需將該出、入境資料輸入電腦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之準公文書內,以完成證照查驗程序,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即均有部分行為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且目的均在使被告得順利出、入境,在法的評價上仍均屬一行為,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㈡中就被告所犯之偽造署押罪、未經許可入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均係為達成冒用「盧惠英」名義未經許可出、入境之目的而為,上開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按權利告知書乃司法警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盧惠英」姓名及冒捺「盧惠英」指印之行為(偽簽姓名及冒捺指印之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於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盧惠英」署押,冒用「盧惠英」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而均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調查者係「盧惠英」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係偽造署押;又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在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盧惠英」姓名及冒捺「盧惠英」指印並持以向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行使,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盧惠英」申請出境臺灣地區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為達同一冒用「盧惠英」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之目的,而在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盧惠英」署押及偽造「盧惠英」(補出)境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接續偽造署押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故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又被告於出境時行使不實護照,經境管局公務員查驗護照,將該不實資料輸入於公務電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2、編號3所示2罪等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如事實欄㈡、㈣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盧惠英」之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事實欄㈡、㈣所示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敘及被告如事實欄㈡至㈣行使不實護照,經境管局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料輸入於電腦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事實,惟漏列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境臺灣,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又於執法機關從事偵查時冒名應訊,誤導司法機關追訴、處罰犯罪之正確性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若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之犯行,因均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為,即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量處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減刑: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九)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應擇有利於被告之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二、四所示偽造「盧惠英」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盧惠英」名義之護照入境臺灣後,隨即先後接續在我國「入境登記表」上,偽造「盧惠英」之署名,並按印其指紋於指紋卡片上,表示係「盧惠英」之指紋印(共2枚),其中「入境登記表」(入境登記表未留存)係用以表示「盧惠英」本人入境受檢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分別交付予境管局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云云。惟該份「入境登記表」並未留存,此有員警 林宗仁 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頁),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上開署押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乙○假冒「盧惠英」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盧惠英」名義之護照,於94年8月23日搭乘國泰航空CX-470班次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交付予境管局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乙○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冒用「盧惠英」之名義,接續搭乘班機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於附表三所示編號2、4、6、8、10、12、14所示之時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於出、入境時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又於100年11月17日出境時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而認被告上揭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本件被告乙○持「盧惠英」之護照入出我國,該本護照雖係以非法方法申請,然經有權機關所核發該登載不實之護照,應非屬「偽造」之護照,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因被告此部分犯嫌,分別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3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盧惠英」署押欄│卷宗頁數│├──┼────────┼───────────┼───────┤│1│大陸地區人民入出│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枚│見偵卷第55頁及│││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其反面│││(收件號:330001│││││037)│││├──┼────────┼───────────┼───────┤│2│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申請人簽名欄中簽名1枚│見偵卷第58頁反│││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指印1枚│面│││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盧惠英」署押欄│卷宗頁數│├──┼────────┼───────────┼───────┤│1│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受面談人欄中簽名1枚、│見偵卷第130頁│││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指印1枚│││││││└──┴────────┴───────────┴───────┘附表三:
┌──┬───────┬───┬─────┐│編號│日期│出入境│機場名稱│├──┼───────┼───┼─────┤│1│96年1月6日│出境│桃園機場│├──┼───────┼───┼─────┤│2│96年7月11日│入境│桃園機場│├──┼───────┼───┼─────┤│3│97年5月26日│出境│桃園機場│├──┼───────┼───┼─────┤│4│97年7月6日│入境│桃園機場│├──┼───────┼───┼─────┤│5│98年3月18日│出境│桃園機場│├──┼───────┼───┼─────┤│6│98年5月9日│入境│桃園機場│├──┼───────┼───┼─────┤│7│98年8月27日│出境│桃園機場│├──┼───────┼───┼─────┤│8│98年11月7日│入境│桃園機場│├──┼───────┼───┼─────┤│9│99年4月19日│出境│桃園機場│├──┼───────┼───┼─────┤│10│99年6月8日│入境│桃園機場│├──┼───────┼───┼─────┤│11│99年9月24日│出境│桃園機場│├──┼───────┼───┼─────┤│12│99年10月26日│入境│桃園機場│├──┼───────┼───┼─────┤│13│100年4月1日│出境│桃園機場│├──┼───────┼───┼─────┤│14│100年4月27日│入境│桃園機場│├──┼───────┼───┼─────┤│15│100年11月9日│出境│桃園機場│└──┴───────┴───┴─────┘附表四: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盧惠英」署押欄│卷宗頁數│├──┼─────────┼───────────┼──────┤│1│警察機關查獲外來人│簽名1枚、指印3枚│本院卷第16頁│││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受詢問人簽名2枚、指印│本院卷第17-2││2│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2枚、筆錄內文簽名1枚│2頁│││100年10月13日第1│、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次調查筆錄│10枚(共計簽名3枚、指│││││印13枚)││├──┼─────────┼───────────┼──────┤││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簽名1枚、指印1枚│本院卷第26頁││3│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簽名4枚、指印4枚│本院卷第││4│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7-29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簽名1枚、指印1枚│本院卷第30頁││5│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簽名1枚、指印1枚│本院卷第31頁│││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7│權利告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本院卷第32頁││││││├──┼─────────┼───────────┼──────┤│8│夜間訊問同意書│簽名1枚、指印1枚│本院卷第33頁││││││├──┼─────────┼───────────┼──────┤││甲○○○○○第3面│受詢問人、騎縫處中簽名│102年度偵字││9│談室100年10月14日│5枚、指印2枚│第11198號卷│││第一次偵訊(調查)││第68頁背面至│││筆錄││70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簽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65頁││10│補出)境申請書│││├──┼─────────┼───────────┼──────┤│共計││簽名19枚、指印28枚││└──┴─────────┴───────────┴──────┘附表五: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所處罪刑│├──┼────────┼─────────────┼───────────────┤││如事實欄一㈠、㈡│(一)刑法第216條、第210│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所示。│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1││(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員登載不實罪│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四)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盧惠││││偽造署押罪│英」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伍枚)│││││均沒收。│├──┼────────┼─────────────┼───────────────┤││如事實欄一、㈢所│(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乙○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2│示。│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算壹日。││││員登載不實罪││├──┼────────┼─────────────┼───────────────┤││如事實欄一、㈣所│(一)刑法第216條、第210│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示。│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員登載不實罪│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盧惠英│││││」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肆拾柒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