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炳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
948號、102年度偵字第20598號、102年度偵字第20787號、
102年度偵字第21289號、102年度偵字第2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又成年人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得逞。
二、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2年10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少年張○○(00年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因少年張○○誤認甲○○欲問路,即開門讓甲○○進入住處,詎甲○○明知少年張○○為12歲以尚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少年張○○不及防備,即徒手搶奪放置於桌上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及記帳本1本,少年張○○雖欲伸手阻攔,仍遭甲○○撥開而逃離現場。
三、案經 王配珍 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少年張○○、 歐李祐 、戊○○、 孫玉靖 及王配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取走米酒1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1個空酒瓶給便利商店店員,可以換2元,米酒1瓶27元,伊應該有給店員剩下的25元,伊當時身上有2,000元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萊爾富 便利商店店員辛○○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拿空的米酒瓶1瓶給我,只能折抵2元,應該再給我25元,才能買新的米酒1瓶,但被告未給25元,就拿了米酒直接離開現場。當時被告拿空酒瓶1瓶到櫃臺給我,走到賣場拿1瓶米酒到櫃臺,並出示2張發票給我,表示要刷發票條碼,裡面有25元,我表示那是發票不是錢,沒辦法付款,被告仍堅持裡面有錢,要我結帳,我將被告拿的米酒放旁邊,被告又自行到貨架上拿了1瓶米酒,又來將米酒放在櫃臺說要以發票付款,我使用店內電話撥打110時,被告就取走櫃臺上的該瓶米酒直接離開。102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第11頁照片中之人,就是當時來店內竊取東西之人。」、「我是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的大夜班店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被告拿1張發票和空酒瓶說要買
1瓶米酒,我向他解釋那是發票不是錢,被告不理我,我當下報警請警察來處理,被告就趁隙拿著1瓶米酒離開。就是
102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第11頁照片中的人取走米酒。」等語甚明(參102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第7、8、23頁),並有被告照片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第1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萊爾富便利商店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確有被告2次拿取米酒至該店內櫃臺,並趁櫃臺之店員撥打電話時,將第2次拿取之米酒取走離去之情(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參102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 復坦 認確為畫面中取走米酒之人(參本院卷第100頁),均足以佐證證人之前開證述確屬實在,是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米酒1瓶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米酒1瓶,然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為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取走米酒之人(參102年度偵字第17948號卷第5、
6、26、27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84、85頁),後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方坦認確為該畫面中拿取米酒之人(參本院卷第99、100頁),所辯不一,已難使本院遽予採信,且依證人辛○○前揭證述,可認被告確未付款即取走米酒1瓶,當屬竊取無訛,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拿起來看看而已,店員發現後就報警了,伊沒有竊取該雙拖鞋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微學館書店店長 歐李祐於 警詢
中證稱:「我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店內服務,看到被告由左至右經過店門前時,順手牽羊偷竊店門口擺放的1雙拖鞋,我看到後就立刻追上並攔下他,之後便報警。」等語明確(參102年度偵字第20787號卷第13、14頁),而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於經過該店門口時,先四處張望,再拿取脫鞋1雙之情(參102年度偵字第20787號卷第30至3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附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0787號卷第18至21頁),業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該雙脫鞋之意思,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於員警獲報到場後,被告仍將該雙脫鞋抱在懷中未予歸還(參102年度偵字第20787號卷第27至30頁),顯有佔為己有之意,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無誤。且被告先稱並非現場照片中拿取脫鞋之人云云(參102年度偵字第2078
7號卷第8、39、40頁),後雖坦認有拿取該雙脫鞋,但又辯稱該書店係伊女兒所開,係伊女兒給伊的云云(參102年度偵字第20787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84頁),所辯內容出入甚鉅,自難使本院採信。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之部分: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取走牛軋糖1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咖啡店係伊女兒開的,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訊之證人即咖啡店店員孫玉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地,並未付款即竊取放置於櫃臺之牛軋糖1包乙情甚明(參10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及該咖啡店店長 王珮珍 所為證述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第11、12頁),並有本案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確有未付款即取走牛軋糖1包之情,堪予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即坦認本件竊盜犯行,並
稱未經店家同意未結帳便拿取後離開(參102年度偵字第22
174號卷第7頁背面),顯然其亦明知該包牛軋糖為他人所有之物,卻仍任意取走,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臻灼然。至被告所辯該店係伊女兒所開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係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方為如此之抗辯(參10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核屬事後虛捏杜撰,不值為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復堪認定為真。
四、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到該幅圖畫掉下來了,伊想要掛回去,就被警衛發現,伊並非要竊取該幅圖畫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 長庚 醫院駐衛警戊○○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編號
4所示時、地,我發現被告徒手將該幅圖畫卸下,放置於地上後,準備要放到被告推來的輪椅上。」等語甚明(參102年度偵字第21289號卷第20、2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坦認確有竊取該幅圖畫之舉(參102年度偵字第21289號卷第9、10、34、35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案照片附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1289號卷第22至26、28頁),洵此均足佐證前開證人所證述被告竊取圖畫之情節屬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其原坦認本件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中,方改稱該幅圖畫並非伊所取下云云(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100頁),且與其先前所為供述多所齟齬,顯係臨訟編撰之詞無訛,諉無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取走少年張○○所有之50元及記帳簿1本,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拿走該50元是要買飯給少年張○○吃,該本記帳簿則係伊女兒所有,伊才會取走,且伊並未與少年張○○發生拉扯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有於102年10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少年張○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趁少年張○○不備之際取走放置於桌上之50元及記帳簿1本,少年張○○欲伸手阻攔卻遭被告甩開,後被告即逃離現場各節,業據證人少年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2年度偵字第20598號卷第15、16、45頁),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相符,並無矛盾,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案照片在卷可考(參102年度偵字第20598號卷第18至22、25頁),被告復坦認確有取走50元及記帳簿1本無誤,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要取走該50元買便當給少年張○○吃並稱該記帳
簿係伊女兒所有云云,然被告並未經少年張○○同意即取走該50元,且該記帳簿係少年張○○所有,均業據證人少年張○○證述明確如前,且被告猶一度稱該50元係要去買脫鞋云云(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又稱不清楚為何伊女兒之記帳簿會在他人家中(參本院卷第100頁),所辯皆毫無條理,顯屬胡亂回答,本院自難憑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便坦認於取走50元及該記帳簿時,少年張○○有抓其手,但遭其甩開(參本院卷第84頁背面),後方改口空言否認有與少年張○○發生任何拉扯,自屬虛偽無訛。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依證人少年張○○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除將其手甩開外,別無其他動作(參10
2年度偵字第20598號卷第45頁),則被告雖有不法腕力之使用,並趁少年張○○不及抗拒之際取走50元及記帳簿1本,尚非以和平或秘密方法行竊,然所採取手段強度顯未達到使少年張○○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參本院卷第99頁),本院並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參本院卷第10、8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雖係於少年張○○之住處內犯搶奪罪,然依證人少年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係誤認被告要問路,方開門讓被告進入(參102年度偵字第20598號卷第15、45頁),被告並非未經少年張○○之同意而侵入其住處,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實施搶奪犯行,被告亦明知少年張○○未滿18歲(參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經系列病史的探究、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即被告)目前為未明示之精神病態。個案主要的精神症狀為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思考過程組織鬆散乏邏輯,也疑似有思考受干擾及受控制之妄想。...鑑衡結果顯示個案的一般智能狀態受到器質性損傷已呈現減退的情形,現智力功能屬輕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其短期記憶力缺損、注意力表現欠佳,缺乏對事物的理解力和推理力,造成其在事物的處理與因應上,會因缺乏判斷能力而無法有適宜的因應對策。綜合上述資料,推斷事發當時,個案因上述精神症狀及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3年
3月26日北總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再參酌被告確有多次於精神科就診之記錄,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月10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5至42頁),雖其就醫日期均係於本件行為後經收押之期間,然被告本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復未與家人共同居住,自難期待被告有自行前往就醫之可能,尚不得因無之前之病歷資料,即遽認其當時並無精神患疾,且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已有答非所問且喃喃自語之情(參102年度偵字第20787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於本件發生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應已有顯著降低之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搶奪少年張○○之前揭財物,顯見對他人之財產絲毫不予尊重,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尚屬輕微,兼衡其素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附表所示,以示懲儆。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二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1至4之竊盜犯行,既均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即應由本院一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拖鞋1雙、牛軋糖1包及圖畫1幅,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各業經歐李祐、王配珍及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0787號卷第23頁、10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第13頁、102年度偵字第21289號卷第27頁),爰皆不諭知沒收。
九、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2個月之期間內,即犯下本案之5次竊盜及搶奪犯行,顯然再犯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而參酌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鑑定結果,建議被告持續接受治療(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被告既無固定住居所,復未與家屬共同居住,本院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甚難認被告會定時前往就診並服藥治療,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1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方式│主文│├───┼────────┼───┼──────┼─────┼──────┤│1│民國102年8月5│萊爾富│米酒1瓶│趁店員撥打│甲○○竊盜,│││日凌晨0時45分許│便利商││電話之際自│處拘役叁拾日│││,在位於桃園縣龜│店││行取走放置│,如易科罰金│○○○鄉○○○路○○號│││於櫃臺之米│,以新台幣壹│││1樓之萊爾富便利│││酒1瓶│仟元折算壹日│││商店││││。│├───┼────────┼───┼──────┼─────┼──────┤│2│102年9月24日上│歐李祐│拖鞋1雙│於行經書店│甲○○竊盜,│││午11時8分許,在│││門口之際,│處拘役叁拾日│││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取走放置於│,如易科罰金│││復興一路158號之│││架上之拖鞋│,以新台幣壹│││微學館書店│││1雙│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9月29日晚│王配珍│牛軋糖1包│趁店員不注│甲○○竊盜,│││間7時40分許許,│││意之際,自│處拘役叁拾伍│││於位於桃園縣龜山│││行取走放置│日,如易科罰○○○鄉○○○路○○號之│││於櫃臺之牛│金,以新台幣│││85度C咖啡館│││軋糖1包│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10月1日晚│長庚醫│圖畫1幅│將掛於牆上│甲○○竊盜,│││間7時45分時許,│院││之圖畫1幅│處拘役肆拾日│││於位於桃園縣龜山│││取下,欲以│,如易科罰金○○○鄉○○街○號之長│││輪椅搬運竊│,以新台幣壹│││庚醫院│││走│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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