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為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被告李政平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
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大為因與 張知豪 間有債務糾紛存在,為求索討債務,即於
101年7月24日晚間7時23分時許,駕駛某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銀嵐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張知豪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先要求張知豪上車討論債務,待張知豪搭上該車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知豪恫稱「如果你不處理就把你載去臺中。」等語,使 張志豪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陳大為復於101年8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某處,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趕快處理債務,我們知道你老婆在幼稚園上班,如果你再報警,就要放火燒你家。」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內容之言語恐嚇張知豪,使張知豪心生畏懼。
三、案經張知豪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證人張知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猶爭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顯無足採。
二、又本案中證人張知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而卷附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均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陳大為固坦認有於101年7月24日晚間7時23分許,駕駛某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銀嵐前往張知豪之上開住處,並要求張知豪搭上該車討論債務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張知豪說不想讓其母親聽到,所以才自願上車談,伊並未在車上向張知豪恫稱若不處理債務便要將其載去臺中,後來是張知豪叫 伊載 其去妹婿的理髮店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陳大為有於上揭時間與吳銀嵐一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往張知豪之上開住處,並要求張知豪搭上該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知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二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張知豪上開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確認無訛(參本院卷第2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參偵卷一第23、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訊據證人張知豪就搭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所發生之事
,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22日大約晚間6、7時許,被告陳大為與吳銀嵐到我住處叫我出來,並叫我上車,被告陳大為說如果我不處理就要把我載去臺中。」、「我對於在101年7月22日被告陳大為有跟另外1個人到我家叫我上車此事有印象,就是剛剛勘驗前揭光碟內容的事情,我在偵查時說時間是101年7月22日是我講錯了,應該以光碟的時間為準。我坐上被告陳大為跟吳銀嵐的車子時,車上只有他們2人,該車當時是被告陳大為開車,他當時是邊開車邊跟我講要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沒有印象吳銀嵐在車上有無講話。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實在,我確定被告陳大為有對我說『如果你不處理,就要把你載去臺中。』等語。被告陳大為當天去找我是要跟我處理面額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本票的事情,我當時很害怕,害怕他們不知道會不會真的把我載去臺中。」等語甚明(參偵卷二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3頁),經核其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與證人吳銀嵐所證述當時係在車上討論債務問題等語相符(參本院易字卷第45頁背面),再參以被告陳大為亦坦認係在該車上詢問張知豪欲如何處理債務,有向張知豪提及700萬元之債務,當時伊有點生氣,口氣有點重(參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參酌被告陳大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之
101年7月14日,即因欲向張知豪索討債務,而指使蔡宗霖、李政平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宏 」之成年男子砸毀張知豪上開住處大門玻璃之情(參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敘),則被告陳大為既曾採取暴力之手段向張知豪索討債務,衡情自有再以上開言語恫嚇張知豪,以要求其儘速償還債務之可能,堪認證人張知豪之上揭證述內容應非虛捏,洵堪採信。是被告陳大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該車上以上開言語恫嚇張知豪,張知豪並因而心生恐懼等節,亦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陳大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吳銀嵐亦證稱當時張知豪
在車上很開心,有說有笑的,被告陳大為未稱若不處理債務便要將張知豪載去臺中云云,然被告陳大為在該日前即有以暴力手段向張知豪索討債務之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無 如渠 等所稱張知豪全無因此感到害怕,尚且與渠等有說有笑之可能。又證人吳銀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時,均未曾提及係張知豪要求將其載至其妹婿之髮廊(參偵卷一第65頁背面、第66頁、偵卷二第50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方為如此之證述(參本院易字卷第46頁),而被告陳大為亦從未曾於警詢及偵查時為上開內容之陳述(參偵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於本院審理期日聽聞證人吳銀嵐之前揭證述後,竟附和而為相同之供述(參本院易字卷第49頁),而證人張知豪業證稱當時被告陳大為及吳銀嵐係在草漯的街上放其下車,後來是請其家人過來接其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第23頁),顯然證人吳銀嵐之上揭證述及被告陳大為之前開供述,均無足憑採至明。
㈣從而,被告陳大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陳大為固坦認有於101年8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某處,夥同李政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毆打張知豪後,向張知豪稱「趕快處理債務,我們知道你老婆在幼稚園上班。」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張知豪說要放火燒他家,且伊說上開言語並無恐嚇張知豪之意思,係因張知豪避不見面且不接電話,所以伊才想跟張知豪之太太講一下,叫張知豪不要這樣云云。經查:
㈠就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夥同李政平等人毆打後,再遭被告
陳大為恫稱「趕快處理債務,我們知道你老婆在幼稚園上班,如果你再報警,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業據證人張知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1年8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有3台自小客車跟隨我到桃園縣○○鄉○○街,
2台車一前一後夾住我駕駛的貨車,另1台車停靠在我駕駛貨車的駕駛座旁邊,對方有十幾個人,我認得出被告陳大為和李政平,他們圍毆我。被告陳大為又恐嚇我,教我趕快處理,他們知道我老婆在幼稚園上班,如果我再報案,就要放火燒我家。」、「在101年8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我要開貨車經過草漯國小時,有3台自小客車尾隨我,他們把我的車子夾住,之後就陸續有十多名男子下車,其中有1個人是被告陳大為,被告陳大為命令我下車,且帶領十多人毆打我。被告陳大為等人打完我之後,被告陳大為有恐嚇我說『你要趕快處理喔,我們知道你老婆在幼稚園上班,你如果報案的話,我就放火燒你家。』,我聽到被告陳大為這樣說,心裡感覺害怕,我怕被告陳大為會去找我老婆。後來當天我是躲到晚上7點多才敢回家,因為我全身都有傷,怕家人擔心。」等語甚明(參偵卷二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2、23頁),經核其所為證述內容甚屬明確,且前後並無齟齬,而被告陳大為亦坦認確有向證人張知豪稱「趕快處理債務,我們知道你老婆在幼稚園上班。」等語,再參酌證人張知豪首次向警方報案之日期為101年8月8日(參偵卷一第130頁),被告陳大為並稱係因 游創勇 知悉證人張知豪有前往報警,並告知伊此事(參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被告陳大為旋即於2日後之101年8月10日,便率眾前往毆打證人張知豪(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敘),衡情自有相當之可能有向證人張知豪出言恫稱不得再報案,洵此均足佐證人張知豪之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是上開事實,業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陳大為雖稱並無向張知豪恐嚇之犯意云云,然其係於夥
同李政平等人毆打張知豪後,方向張知豪告知上言,則衡諸一般常情,顯可認被告陳大為有向張知豪威脅若再不償還債務,將對張知豪之太太不利之意思,被告陳大為顯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向張知豪告稱上開言語,至屬灼然。又證人張知豪復證稱於101年7、8月間,其家人均已知悉其有在外積欠債務,因其媽媽、太太有與其同住,所以都知道其上開住處大門玻璃有遭被告陳大為等人砸毀等情至明(參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自無如被告陳大為所稱需讓張知豪之太太知悉張知豪在外有積欠債務之必要,是被告陳大為此部分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陳大為確有向張知豪恫稱「如果你再報警,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被告陳大為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陳大為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大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大為上開犯行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大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先後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對渠所為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土方工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為前因與張知豪間有債務糾紛存在,為求索討債務,竟與被告李政平、蔡宗霖共同對張知豪為下列犯行:㈠被告陳大為、蔡宗霖、李政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
7月14日之某時,在張知豪上開住處前,由被告陳大為授意被告蔡宗霖、李政平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宏」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砸毀張知豪上開住處大門玻璃。㈡被告陳大為、蔡宗霖、李政平與綽號「小宏」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張知豪上開住處前,被告陳大為再次授意被告蔡宗霖、李政平與綽號「小宏」之男子3人,共同砸毀張知豪上開住處大門玻璃。㈢被告陳大為及李政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前,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多人,共同圍毆張知豪,致張知豪受有左眼球、左臉、左肩、右手肘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大為及李政平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宗霖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大為、蔡宗霖及李政平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大為及李政平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大為、蔡宗霖及李政平業與告訴人張知豪於103年2月25日達成和解,支付6萬6,000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張知豪,告訴人張知豪雖僅具狀表示對被告陳大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8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旋表示上揭刑事撤回告訴狀漏載被告蔡宗霖及李政平,其意思係要對被告陳大為、蔡宗霖及李政平均涉回上開告訴(參本院易字卷第24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陳大為等人所涉毀損器物及傷害罪嫌部分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