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祥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翁寶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志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同仁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同仁」),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同仁」,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陳同仁」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呂志祥之帳戶內。嗣因 侯綵宸陳麗珍李念純 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綵宸、陳麗珍告訴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志祥固坦承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101年5月13日將前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予「陳同仁」,並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同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1年5月間有在網路上張貼履歷找工作,「陳同仁」即以網路即時通與伊對話,說要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兩個帳戶會給伊4,000元,伊寄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陳同仁」並未依約將4,000元匯進伊的郵局帳戶,伊認為自己也是被騙云云。惟查:
㈠中小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分別為被告於97年9月2日、
101年6月15日申辦開戶,又被告於101年5月13日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予「陳同仁」,並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同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86至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且有收件人為「陳同仁」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3年3月24日(103)北桃發字第56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101年6月27日合金龍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8至16頁、偵字卷第52至60頁)。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侯綵宸、陳麗珍、李念純等人為詐騙行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3年3月24日(103)北桃發字第56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安分行101年6月27日合金龍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至16頁、偵字卷第52至60頁)。是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侯綵宸、陳麗珍、李念純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同仁」之網路即時
通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所提供之即時通對話紀錄略以:「…(陳同仁)我們是做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站聽過嗎(被告)聽過(陳同仁)我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陳同仁)…我們是做總代,全臺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ㄍ禮拜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陳同仁)所以要兌匯ㄌ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客戶下注一本帳戶月領12000期領2000一個人最多只能配合4本就是48000第一次配合第一期的薪水可先給你(被告)恩…(陳同仁)你的薪水是看你提供帳戶的個數來算的…(陳同仁)那你有哪幾個帳戶可以配合(被告)2個…那就是4000…」等內容(見偵字卷第92至97頁),則「陳同仁」於對話中已明白表示其所謂之工作內容,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一帳戶按月12,000元之高額報酬,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復細譯被告與「陳同仁」間之即時通對話紀錄,通篇全然不見被告詢問公司之名稱、地址或工作內容,僅於網路即時通與「陳同仁」短暫接觸聊天後,隨即同意「陳同仁」使用其帳戶,並旋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以宅急便快遞寄送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明顯與一般社會應徵工作常情迥不相同。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大費周章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屢屢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被告供稱:伊先前有從事美髮業及在餐廳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則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於前揭即時通對話過程中亦曾質疑:「…(被告)回(應為「會」之誤寫)不會是詐騙…(被告)我怕騙…」等內容(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應已察覺到上開提供帳戶之「工作」,實有所賺利潤與付出知識、勞力顯不相當之詭異情況存在,其對於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使用於非法情事乙節,自已難謂毫無所悉,再「陳同仁」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既提及每人最多可提供4個帳戶,可月領共48,000元等內容,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亦應可查悉「陳同仁」有大量蒐集不特定人帳戶之狀況,而被告與「陳同仁」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陳同仁」毋寧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其人格背景資料一無所知,即應對方要求貿然提供個人專有性甚高之金融存摺及金融卡,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同仁」時,應可想見該等帳戶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供運動彩券客戶下注使用之風險,被告竟仍任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對於該持用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及提領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一次寄交上開中小企銀及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侯綵宸、陳麗珍、李念純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素行,以及被告罹有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病症,此有被告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字卷第90頁),兼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證據│││││(新臺幣)││││├──┼───┼───────┼─────┼──────┼────────────┼────────────┤│一│侯綵宸│101年5月14日│29,988元│中小企銀│被害人於101年5月14日下│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晚間7時36分至│29,988元│戶名:呂志祥│午5時27分許,接獲自稱la│字卷第19至20頁)。││││同日晚間8時30│29,988元│帳號:│tiv服飾客服人員電話,佯│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分間│69,983元│00000000000│稱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時,│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40,123元│號│因操作不當設定分期付款,│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造成被害人帳戶每個月均自│見偵字卷第33頁)。│││││││動扣款,需至ATM自動櫃員│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隨後又接獲自稱華南銀行│34頁)。│││││││行員電話,要求被害人取消│4.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分期付款云云,使被害人陷│字卷第37至40頁)。│││││││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單(見偵字卷第42頁)。│││││││機操作,而自其帳戶中匯款│6.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左列金額至被告呂志祥之左│103年5月8日合金北岡│││││││列帳戶內。│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28頁)。│├──┼───┼───────┼─────┼──────┼────────────┼────────────┤│二│陳麗珍│101年5月14日│29,989元│合作金庫│被害人於102年5月14日下│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晚間6時54分許││戶名:呂志祥│午5時35分許,接獲自稱la│字卷第21至22頁)。││││││帳號:│tiv服飾客服人員電話,佯│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000000000000│稱因服務人員設定錯誤會重│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1號│複扣款,要求被害人至自動│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頁)。│││││││隨後接獲自稱富邦銀行行員│3.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電話,並要求被害人至自動│28頁)。│││││││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至│││││││匯款時間,至位於臺中市西│30頁)。│││││○○○區○○路郵局之自動櫃員│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機操作,自其帳戶內匯款左│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列金額至被告呂志祥之左列│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帳戶內。│偵字卷第31頁)。│├──┼───┼───────┼─────┼──────┼────────────┼────────────┤│三│李念純│101年5月14日│29,579元│合作金庫│被害人於102年5月14日下│1.被害人之警詢指訴(見偵││││下午6時26分││戶名:呂志祥│午5時53分許,接獲自稱la│字卷第24至26頁)。││││││帳號:│tiv服飾人員電話,佯稱因│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000000000000│先前向其購買衣服貨到簽收│專線記錄表(見偵字卷第││││││1號│時簽錯欄位,造成重複出貨│35頁)。│││││││及重複扣款云云,隨後接獲│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自稱第一銀行行員電話,並│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操│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作解除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頁)。│││││││陷於錯誤,於左列匯款時間│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介壽│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路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帳戶內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第45頁)。│││││││呂志祥之左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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