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丁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丁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丁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受刑人張丁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9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1月14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署│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883號│101年度偵字第19577號│101年度偵字第19577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102年度訴字第2533號│102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101年11月26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102年度訴字第2533號│102年度訴字第2533號││││││││├───┼──────────┼──────────┼──────────┤││確定│101年12月17日│103年2月5日│103年2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2、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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