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南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任職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派至臺中市○○區○○路○○○號「太宇尊爵社區」擔任總幹事(任職期間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間止),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間(詳如附表所示),先後向該社區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後,即接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振南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告訴人(起訴書誤為告發人)太宇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 張景智林皇娥 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 林永耀 及同案被告 劉嘉榮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並有如附表所示住戶收據(均影本,見交查卷一第167-171頁)、管理費收費明細表(見交查卷一第141-148頁)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多次將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且其行為時間尚稱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太宇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自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
四、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壹鈞公司分派擔任告訴人太宇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代管相關繳款,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任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實不足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住戶姓名│時間│金額(元)│├──┼────┼──────┼────┤│1│ 余舜 鈴│99年1月11日│11,12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余舜│││││玲)│││├──┼────┼──────┼────┤│2│ 余舜鈴 │99年1月11日│7,550│││(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余舜│││││玲)│││├──┼────┼──────┼────┤│3│ 陳麗玉 │99年1月13日│5,602│├──┼────┼──────┼────┤│4│ 陳明仁 │99年1月31日│17,008│├──┼────┼──────┼────┤│5│ 陳青薇 │99年1月31日│17,536│├──┼────┼──────┼────┤│6│ 劉菊真 │99年2月2日│1,600│├──┼────┼──────┼────┤│7│ 呂冠德 │99年2月4日│9,296│├──┼────┼──────┼────┤│8│ 何宜樺 │99年2月8日│9,617│├──┼────┼──────┼────┤│9│ 林啟森 │99年2月9日│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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