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宗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捌公克、零點貳陸陸公克、零點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肆捌公克、零點貳陸陸公克、零點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 陳宗吉前 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99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99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罪);以99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第2至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2日晚間
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6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後,主動自其褲子右邊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0.33公克、0.51公克、0.52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153公克、0.271公克、0.33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48公克、0.266公克、0.327公克)交警扣案,就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下
午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2日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南海紫竹寺」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9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後,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檢驗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6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3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3、45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分別為0.33公克、0.51公克、0.52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153公克、0.271公克、0.33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48公克、0.266公克、0.32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卷第24至26頁),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9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46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卷第7至8頁),亦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9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仁武
4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5783號卷第7至8頁),堪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共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三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共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即前稱第1罪);以99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前稱第2罪);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前稱第3罪);以99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4罪)。嗣第2至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第1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其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各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各該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三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此三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五罪,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三罪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上開五罪之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五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0.
33公克、0.51公克、0.52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153公克、0.271公克、0.33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48公克、
0.266公克、0.32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而該3只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其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