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告 柯翠玲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告 林麗俐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被告 陳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全部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林麗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瑞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林麗俐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嗣因林麗俐欲經營「鴻慶醫院」,遂於民國89年8月1日與伊簽訂「鴻慶醫院房舍租賃契約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林麗俐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於每月1日支付,租賃期間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後,雙方自92年8月1日起續約3年,租金降為每月15萬元。然林麗俐自93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自95年1月10日、95年2月7日起,即數次函催林麗俐給付所欠租金,並表明逾期未付即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林麗俐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伊遂於99年1月21日發函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請求林麗俐於1星期內清償所欠自93年5月起至99年1月之租金,應生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效力。爰依99年1月21日終止前之租賃契約,請求林麗俐給付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欠自96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計31個月之租金,共465萬元,如認伊與林麗俐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5年間終止,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麗俐支付上開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465萬元。又伊與林麗俐間之租賃契約係既經終止,伊自得依民法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麗俐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全體共有人。林麗俐於承租系爭建物後,轉租與陳瑞光,伊既已終止與林麗俐間之租賃契約,則陳瑞光對伊即不具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瑞光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林麗俐應給付原告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陳瑞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麗俐則辯以:伊與原告於89年8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鴻慶醫院」,租期至92年7月31日止。雙方復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自92年8月
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迄今,租金則降為每月15萬元。嗣因伊所經營之「鴻慶醫院」未通過醫療評鑑,遭健保局停止住院病房(含呼吸照護病房)之醫療給付,因而業務縮減成診所規模,致收入銳減,無力負擔每月15萬元之租金,遂一直向原告情商依法調降租金,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反逕自發函終止租約,依情事變更原則,伊情商原告調整原訂租金未果,自得暫緩繳付租金。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又伊本係與原告配偶共同合夥經營「鴻慶醫院」,並由被告林麗俐獨力支付醫療設備,後因嚴重虧損,不得已將醫院轉租與陳瑞光經營;惟因經營合夥虧損部分迄今尚未與合夥人會算,伊尚得以會算之分擔額抵付積欠租金,原告以租金未付而終止租約,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有鴻慶醫院房舍租賃契約合約書(本院卷第9至11頁)、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2199號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
96、102頁)、高雄82支局存證信函第20號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3至15、97至98頁)、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6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8至73頁)為證,原告與林麗俐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80、87、88、89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林麗俐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
㈡原告與林麗俐於89年8月1日起就雙方共有之上開房屋成立
租賃契約,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被告經營鴻慶醫院,租期至92年7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支付當月份租金18萬元,林麗俐並應於訂約日交給付擔保金50萬元,俟租賃關係消滅,林麗俐搬還時歸還,如林麗俐積欠原告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得自擔保金扣抵。原告與林麗俐自92年8月
1日起續約,租金降為每月15萬元,林麗俐自93年5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林麗俐除續約是否為定有3年期間有爭執外,其餘續約條件不爭執)。
㈢原告於95年2月7日寄發發新興郵局219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5日內給付自93年5月1日起算20個月之積欠租金30
5萬元,若逾期未給付即以此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發函。此函於95年2月8日到達林麗俐。
㈣原告於99年1月21日對林麗俐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
並請求林麗俐於文到後1星期內給付所欠自93年5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69個月之租金103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自即日起應遷讓房屋。此函於99年1月22日到達林麗俐。
㈤林麗俐積欠自96年7月至99年1月為止之租金,共465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自92年8月1日起,究為續約3年之定期租賃關係,或
為不定期租賃關係?㈡林麗俐主張因情事變更,拒絕支付自93年5月1日起之每月
租金1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與林麗俐間之租賃契約,而得收回系
爭房屋?㈣原告請求林麗俐給付自96年7月至99年1月為止之租金,共
465萬元,有無理由?林麗俐以其與原告配偶合夥經營鴻慶醫院,虧損已逾70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自92年8月1日起,究為續約3年之定期租賃關係,或
為不定期租賃關係?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林麗俐於89年8月1日起就雙方共有之上開房
地成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供林麗俐經營鴻慶醫院,租期至92年7月31日止,林麗俐應於每月1日支付當月份租金18萬元。原告與林麗俐自92年8月1日起續約,租金降為每月15萬元等情,為原告與林麗俐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92年8月1日起,係與林麗俐合意續約3年,則為林麗俐所否認,辯稱自92年8月1日起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等語,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有與林麗俐合意自92年8月1日起續約3年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有續約3年,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字據,復觀原告與林麗俐於89年8月1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8條,則僅約定:「租賃期滿時,林麗俐如欲繼續租賃時,應得原告同意後另訂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由雙方另議之」等語,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林麗俐89年8月1日所簽訂之
3年存續期間,於續約時如無特別約定,得自動延用之。是縱原告主張屬實,因原告與林麗俐未另定字據,依上開民法第422條之規定,本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麗俐間確有達成自92年8月1日起續約3年之合意,本院即無從採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再者,林麗俐確實自92年8月1日起繼續以承租人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並曾繼續給付租金至93年4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於9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反對林麗俐繼續使用上開房屋,原告與林麗俐又未合意92年8月1日起續約之租賃期限,揆諸上開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仍應認原告與林麗俐間自92年8月1日起,為不定期間之租賃關係。
㈡林麗俐主張因情事變更,拒絕支付自93年5月1日起之每月
租金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不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判要旨亦同此見解)。是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者,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原定之給付仍有效力,當事人仍不得拒絕履行原定給付。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麗俐自93年5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等情
,為林麗俐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林麗俐辯以:系爭房屋自92年8月1日起,另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迄今。因被告經營之鴻慶醫院未通過醫療評鑑,僅能成為診所,收入銳減,情事變更,無力支付每月15萬元之租金,然原告卻不同意,被告僅得暫緩給付租金等語。然林麗俐既為醫院之經營者,就其醫院能否通過醫療評鑑乙節,依一般觀念,並非於其與原告締約或續約時所不得預料之風險,自不能於承租後,以其醫院未通過醫療評鑑為由,請求原告調整租金,並暫停給付租金,況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須待法院判決為之,在判決確定前,尚不得拒絕按原訂租金給付,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與林麗俐間之租賃契約,而得收回系
爭房屋?⒈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
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始有適用(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亦旨參照)。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不問租賃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次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判例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44
0條所定終止權,係以承租人於催告之相當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出租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承租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出租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承租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終止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林麗俐自93年5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故除以擔保
金50萬元抵償外,早已達二個月以上欠租,應堪認定。再者,原告雖提出新興郵局035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5頁),證明其有於95年1月10日,以被告自93年5月1日起未付租金為由,催告林麗俐於5日內給付自93年5月1日起算19個月之積欠租金290萬元,然林麗俐爭執未收受此信函,原告亦未能提出此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無從認定此信函確實已到達林麗俐。而原告於95年2月7日寄發發新興郵局21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自93年5月1日起算20個月之積欠租金305萬元,若逾期未給付即以此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發函等語,而有終止租約之意,此函於95年2月8日到達林麗俐;原告又於99年1月21日對林麗俐發存證信函,請求林麗俐於文到後1星期內給付所欠自93年5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69個月之租金103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自即日起應遷讓房屋等語,此函於99年
1月22日到達林麗俐,均為林麗俐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二存證信函所定之催告期間為5日、1星期,固難認為相當,然自原告95年2月8日催告到達後,至99年1月22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止,業近4年期間,承租人林麗俐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承租人履行,揆諸上開說明,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終止權,是原告主張:伊已於95年2月7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於99年1月21日發函終止契約,已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等語,為有理由。原告與林麗俐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99年1月22日意思表示到達林麗俐時終止,應堪認定。林麗俐否認原告有合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辯稱目前兩造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即無可採。原告與林麗俐間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林麗俐即不得再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林麗俐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又陳瑞光為目前址設系爭房屋之大慶診所之登記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年
1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4至66頁),林麗俐稱其與陳瑞光間亦為租賃關係,並提出其與陳瑞光間之租賃契約第1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3頁),所稱縱然屬實,因林麗俐已不能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則陳瑞光亦無從憑其與林麗俐間之租賃關係輾轉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陳瑞光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林麗俐給付自96年7月至99年1月為止之租金,共
465萬元,有無理由?林麗俐以其與原告配偶合夥經營鴻慶醫院,虧損已逾700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請求林麗俐清償99年1月終止租賃關係以前所欠自96年7月至99年1月為止之租金,共465萬元;如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經查:原告與林麗俐自92年8月1日起續約,租金降為每月15萬元,林麗俐應於每月1日支付當月份之租金;然林麗俐自93年5月1日起,即未付租金,除以擔保金50萬元抵償外,早已欠租達二個月以上;而林麗俐不能以情事變更為由拒付租金,均經認定如上。林麗俐對原告主張其積欠自96年7月至99年1月為止之租金,共465萬元等情,並不爭執。然原告既於99年1月22日終止租賃關係,自僅得依其與林麗俐間之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至99年1月22日止,至林麗俐自99年1月23日至99年1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麗俐返還。是原告主張,依其與林麗俐間之租賃關係,請求林麗俐支付租賃關係終止前所欠自96年7月至99年1月22日止之租金4,606,452元(計算式:150000×30+150000×22÷31=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麗俐返還自99年1月23日至99年1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43,548元(計算式:150000×9÷31=43,548),合計46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麗俐復辯稱:伊與原告配偶謝醫師共同合夥經營鴻慶醫院,虧損已逾70
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然抵銷權之行使,係以二人以上互負債務為要件,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麗俐所辯縱屬實在,應分擔合夥虧損之人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故林麗俐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林麗俐間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林麗俐應給付原告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