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二紙均非抗告人所簽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縱經確定,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之既判力。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新台幣40萬元之本票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該本票上之指紋,不能確認為抗告人之指紋,且其上書寫之字跡及格式,均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其餘本票不符,因而認定該本票應非抗告人所簽發,此有相對人原審提出之95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照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從而,依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事證,形式審查結果,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自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至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雖抗告人亦辯稱係屬偽造,不應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權利事項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玆解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既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則依形式審查結果,不應准許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附表:98年度審抗字第2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83年7月19日│1,410,000元│85年7月19日│85年7月19日│449339│├──┼───────┼────────┼───────┼──────┼───────┤│002│82年12月14日│400,000元│83年2月15日│83年2月15日│112099│└──┴───────┴────────┴───────┴──────┴───────┘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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