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樟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 律師 景熙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明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書除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外,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背面)。茲審酌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具體說明,僅簡言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即予輕判被告一年有期徒刑,以一年牢獄換取一條生命,如此輕判,被告將對被害人家屬不聞不問。再者被告自案發後皆未前往探視、慰問被害人家屬,顯非犯有過錯之人應有之態度,且被害人家屬聯絡賠償事宜時,被告也一再將責任推托,遲遲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無悔悟之意,原審未查及此,導致判決過輕,難懲被告之過,因之依被害人的請求提起上訴。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認罪,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與告訴人等在鈞院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請予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為該工程工地主任,負有該工地交通安全維護之責,竟疏於設置足以防範危險發生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致被害人慘遭橫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原審既已將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納入量刑之衡酌事項,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 潘素雲 亦具狀表示已收到該二百五十萬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二0五頁),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水源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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