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4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少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初於民國86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又另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再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3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緣現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謊稱退稅、個人資料遭冒用、涉犯刑事案件或其他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進行聯繫,藉以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究、處罰,以期確保其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此類訊息吾人得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可知,故客觀上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前述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詎 任成義 明知上情,竟對於其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8月16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附近某通訊行,逕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於當日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嗣由該男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9月3日12時20分許,推由某不詳之人先後以電話聯絡 陳水湖 ,訛稱陳水湖因積欠通話費用且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個人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云云,並告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陳水湖撥打確認,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8萬8000元至 楊定霖 (另行審結)所開設中華郵政高雄青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水湖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陳水湖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屬實,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3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財物價值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