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44號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對於被告丙○○之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丙○○為原告甲○○所生之女,原告與被告乙○○為姐弟關係,惟被告乙○○並非丙○○之生父,嗣被告乙○○欲扶養照顧被告丙○○,於取得原告甲○○同意後,因被告乙○○不諳法令下辦理認領被告丙○○手續。惟被告丙○○經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已排除被告乙○○是被告丙○○之親生父親,是本件認領依法應為無效,並聲明:請求撤銷本件認領,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於76年11月5日,生下被告丙○○,被告乙○○於87年2月20日對被告丙○○為認領,並辦理認領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認領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血液常規報告單、詹醫事病理檢驗所血液學報告單、認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據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1份所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5組不符合 孟德爾 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為主張。揆諸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洵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070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係指生父與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者,生父不得以其認領出於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撤銷,如認領者與被認領者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認領者(名義上生父)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乙○○於87年2月20日認領被告丙○○為其女之行為(意思通知)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認領無效,請求撤銷該認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