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銀福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銀福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案件中,對於有無行賄另案被告 劉進生 一事,前後證述既有不一致之處,且其就交付賄賂予另案被告劉進生之時間、地點,亦與事實不符,堪認其證述有重大瑕疵,而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偽證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依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一)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認定另案被告劉進生是在94年6月21日製作切結書,交被告簽名,則另案被告劉進生既有時間在該日製作切結書,自然有時間在該日收取被告之賄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審認另案被告劉進生當日有其他公務而無時間收取賄款,顯然有誤。
(二)收取賄款無須太多時間,縱另案被告劉進生於00年0月00日至台南,亦非絕不可能在當日收取(上訴書誤載為未收取)被告之賄款4萬元。
(三)如未得任何好處,另案被告劉進生不可能甘冒貪污重罪。且果如被告稱在偵查中是因害怕及為求免責而為不實陳述,何以不講行賄1次即可,或挑選金額較大之部分陳述,反而講述3次,且符合拿到切結書之好處就交付賄款之經驗、論理法則,復又於第一審時為相同有行賄另案被告劉進生之證述,顯見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述有行賄另案被告劉進生等語,應屬事實。
(四)被告賣予證人 翁水木 之砂石有運至瑞晟砂石場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案件認定明確(參該判決理由貳、二、(六)所載),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被告、劉進生之上訴確定。然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在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除虛偽證稱未向另案被告劉進生行賄等語外,亦同時虛偽證稱:「(辯護人問:你賣給翁水木的砂石,有無載運出去?)沒有載運出去,還堆放在那邊。就是那二堆。」等語,參照被告證述後之答辯內容可知(見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卷第69頁、98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卷第103頁),被告係要爭執該案是竊盜未遂,非竊盜既遂,是被告虛偽證稱賣予翁水木之砂石未載運出去等語,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亦成立偽證罪。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354號提起公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吳銀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後陳稱其並未向劉進生行賄等語」,然因被告上開虛偽證稱賣予翁水木之砂石未載運出去等語,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時地均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法院審理範圍。且從此可知,被告不僅要幫另案被告劉進生脫免收受賄賂之刑責,亦希望將自己的刑責減輕,足認其在第二審所為未向另案被告劉進生行賄之證述,應屬偽證,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判決理由欄業已敘明另案被告劉進生於00年0月17、18日補休2日,17日上午與長女 劉奕妤 搭乘火車至高雄鳳山,再由三女 劉佩如 駕車搭載至臺南奇美醫院探視胞妹劉春香,不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臺東農場知本分場(下稱知本分場)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劉奕妤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請假單及知本分場簽到簿可證,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所述於94年5月17日在另案被告劉進生知本分場辦公室內給付賄款4萬元予另案被告劉進生等語,不可採信。又另案被告劉進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至位於臺東縣池上鄉之臺東農場陪同視察,下午至臺東榮民服務處參加「與民有約榮民懇談會」,全日均不在知本分場等情,亦有臺東農場94年6月大事記可證,是被告證稱94年6月21日在另案被告劉進生知本分場辦公室給付賄賂6萬元予另案被告劉進生等語,亦不實在。另被告證稱94年2、3月間交付第1筆賄賂5萬元乙事,僅有被告之證述,欠缺其他佐證,亦無從認定。況被告於本院96年上訴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復否認上情,因而認被告於該案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明顯且重大瑕疵(見原審判決書第3、4頁),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論述與結論,核與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98年度上更(二)字第64號、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相同(均就劉進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吳銀福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始經最高法院迭次併予發回),該案件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原審之認定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符。
(二)上訴意旨雖認另案被告劉進生係於94年6月21日製作切結書,交被告簽名,則另案被告劉進生既有時間在該日製作切結書,自然有時間在該日收取被告之賄款6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供稱:切結書是由農場的電腦打出來的,是另案被告劉進生叫場內的一名男子打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1第72、73頁)。另案被告劉進生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案件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伊不會打字,所以切結書不是伊打的,但內容是伊擬的,打字是臨時人員 張洋 幫伊打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卷第86頁背面)。證人張洋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95年12月13日審理中且證稱:伊於93年7月1日起在知本分場擔任臨時雇員,起初是辦理土地變更非公用財產,94年3月份起開始辦理土地業務。伊有打過切結書,裡面有出現被告的名字等語。經提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號卷1第51頁至56頁之切結書,復證稱:第52、54頁的切結書(按即94年3月25日及同年6月21日之切結書)都是伊打的,其他不是。伊打這2張切結書時,另案被告劉進生有給類似第51頁的切結書(按即94年2月18日之切結書)要伊照著打。就檢察官問以:「你打這二份切結書時,上面記載的日期,是不是都按照你製作當天的日期繕打?」則答稱:原則上伊打類似這種文件都是繕打當天的日期,但這二份伊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卷2第32
7、330至33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94年6月21日之切結書既非另案被告劉進生親自製作,而係證人張洋所製作,證人 張洋復 不能明確證明係於當日製作,上訴理由遽認另案被告劉進生既能於當日製作切結書,即可能於當日收受賄賂云云,顯非根據卷證資料為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三)上訴理由雖又主張另案被告劉進生如未得任何好處,不可能甘冒貪污重罪,且被告若因害怕及為求免責而為不實陳述,何以不講行賄1次,或挑選金額較大部分為陳述,反講述3次云云,惟此尚屬檢察官主觀臆測之詞,並未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難以遽信。而上訴意旨雖再認被告前開所述符合「拿到切結書之好處就交付賄款」之經驗、論理法則,然另案被告劉進生或有擬稿、教導且由張洋繕打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惟前開行為之動機、目的非僅止於一端,其固有可能以出具切結書作為換取被告交付賄賂之方法,亦可能僅為便利其等竊取公有財物之手段,據以避人耳目,則檢察官既認本件之事實係被告「拿到切結書之好處就交付賄款」,自應就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乙節提出證明方法,惟遍觀全卷,檢察官就此並未為充足論述及舉證。況僅以切結書出具之時間、期間、開挖之地點、範圍、面積與檢察官所認被告分別於94年2、3月間、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1日所交付之5萬元、4萬元、6萬元間,亦看不出有何對應關係。再者,被告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進行中雖仍坦承行賄犯行,惟此或基於訴訟策略,或有其他考量,當不能以被告於第一審時為相同證述,即遽認前開證述應屬事實,而置被告嗣後多次否認行賄等情而不論。從而本件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四)末查,檢察官雖再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號案件96年11月20日審理中,就是否知悉另案被告翁水木之砂石有運至瑞晟砂石場等情,亦同時虛偽證述,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時地均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法院審理範圍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之事實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惟如經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對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述前開有關另案被告翁水木部分之證述,縱認為虛偽證述,亦未經起訴,而本件起訴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則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見解,即與上揭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書中詳細論述(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上訴意旨對此再為爭執,復未提出相關見解予以佐證,仍無理由,更不能以被告就前開有關另案被告翁水木部分涉有偽證罪嫌,即反推本件亦成立偽證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溫尹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