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時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100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時賢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時賢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日發監執行,於97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日至98年6月11日止,迄今假釋均未撤銷,是其所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滿日5年內之(一)99年12月14日12時許,故意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再於(二)100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故意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自應論以累犯,惟於裁判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受刑人葉時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葉時賢於99年12月14日、100年1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葉時賢於上揭時間所犯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該竊盜案件,應為累犯,是聲請人就受刑人葉時賢上開所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審酌受刑人葉時賢犯罪情節及累犯之情形,裁定更定累犯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