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偉選任辯護人朱俊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大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12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行駛在同路段前方,由 張齡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方,造成張齡方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李大偉於駕車肇事致張齡方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停車查看後,趁張齡方報警之際,李大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張齡方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齡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大偉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大偉對於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齡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及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張、該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張齡方受傷後,僅因驚慌、恐懼之因素,即捨傷者而離開現場,未慮及其逕自離開現場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傷勢加重,所為自應非難,然衡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雖趁告訴人報警時離開肇事現場,惟肇事之初,仍有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觀之,被告顯有悔意,此有新北市中和區瞭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2頁),以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並駕車逃逸,行為自屬非是,惟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精神中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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