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柏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柏修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園縣政府96年11月12日處理興建中‧‧」,應更正為:「園縣政府96年11月20日處理興建中‧‧」。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柏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6日府工拆字第1000098803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20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4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6日府工違字第09304095
6號函各1份、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強制拆除違章建築現場照片16張、拆後重建採證照片及張貼通知單公告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魏柏修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柏修違反建築法第95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柏修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雖自白犯罪,然藐視建築法令致虛耗社會資源拆除違建物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規定: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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