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安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仁龍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仁龍部分撤銷。
蘇仁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蘇仁龍係茂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五巷二弄一五號一樓,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於上訴本院後撤回,業已確定)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茂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標得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下稱中廣)」全棟大樓外牆油漆採購工程(下稱本案外牆油漆工程),蘇仁龍明知承攬施作該項工程期間,依約應由茂齊公司負責勞工安全衛生工作,且明知該項工程須使用高空工作車進行,對於工作場所範圍內進行高處作業所生之墜落、崩塌危險,應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須使用符合CNS標準14965規定之高空工作車,並應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確實執行使高空工作車台上之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指派 甘欽福 前往施作本案油漆工程,使用組合工作車原為電信局報廢標售之工作車機具,且長期未進行檢查,固定聯接裝置已有三分之二斷裂開口部分業已鏽蝕之屈臂式高空工作車進行油漆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又未在場確實執行使高空工作車台上之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僅指派助手 姚冠宇 在現場地面進行補給工作,致甘欽福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原判決誤為九十七年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使用屈臂式高空工作車進行油漆作業時,在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之狀態下操作屈臂式高空工作車之工作臺上升,上升途中工作臺產生晃(震)動,致屈臂與工作臺間之已有三分之二斷裂開口部分業已鏽蝕之固定聯接裝置,因聯接鐵件強度不足而斷裂,工作臺傾倒翻覆,使甘欽福自六‧五公尺高之工作臺墜落地面,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因而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仁龍對於上開過失致死等犯行坦承不諱,而茂齊公司於前開時間向中廣承包本案外牆油漆工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中廣之總務採購人員 何瑞榮 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他字卷第一四頁),並有勞務契約、工程採購契約、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中廣台本部全棟大樓外牆油漆案施工規範、公告資料、政府採購公報、廠商低投標價理由聲明書、中廣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座談會議紀錄、工作安全衛生承諾書、承攬商安全衛生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八七至一○六頁)。及被告係茂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指派被害人甘欽福於上揭時間進行外牆油漆作業時,不慎自工作臺墜落等情,亦經證人即在場之助手姚冠宇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七頁)。且被害人確因自高約六‧五公尺之工作臺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一份在卷(相驗卷第二四頁至第三三頁),以及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一份附卷可徵(相驗卷第一四頁至第二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特別刑法中關於處罰法人及其負責人之兩罰之規定,有以處罰法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者,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以直接規定處罰法人及其負責人者,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至於將所謂法人之「負責人」解為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雇主」負有搶救、報告之責,在現代大型企業組織,其所有者與實際經營管理者已分離,固有將事業委由非所有者經營之情形,在建築房屋而言,亦有將工程轉包予其他事業主或委由其他法人鳩工興建,在此時,該條所謂「負責人」自指該實際承包工程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人」而言。僅在法人並未將其工程轉包予他人承作,係由法人事業中一下級單位承作之情形,所謂「負責人」者,始指該法人之代表人而言,非指該法人下級單位之負責人,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負責人」之立法意旨所在。中廣既已將本案外牆油漆工程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由茂齊公司標得該項工程承攬施作,本案中廣外牆油漆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自應由茂齊公司負責,而被告既係茂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定之雇主。被告明知該項工程須使用高空工作車進行作業,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工作場所範圍內進行高處作業所生之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勞工法令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五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八、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除工作臺相對於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臺上之勞工佩帶安全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七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應依本法及相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雇主對於營造工程之大樓外牆作業應依規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七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年就下列事項實施檢查一次:(6)伸臂、升降裝置、屈折裝置、平衡裝置、工作臺及其他作業裝置有無異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一、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第六款至第十二款人員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七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而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茂齊公司未使用符合CNS標準14965規定之高空工作車,事前未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使作業勞工周知,也未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未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臺上之勞工佩帶安全帶、安全帽。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勞工,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高空工作車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嗣因該輛屈臂式高空工作車業已老舊,且長期未檢查固定聯接裝置,工作台晃動之故,使得固定聯接裝置之聯接鐵件強度不足而斷裂,造成工作臺翻覆,被害人又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直接墜落地面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 黃憶騰 、 喻德正 於偵查中供證綦詳(第一一一○三號偵查卷第四、五、十八頁),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暨函覆之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相片一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七○至七九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老舊且長期未進行檢查,固定聯接裝置已有三分之二斷裂開口部分業已鏽蝕之屈臂式高空工作車進行油漆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又未在場確實執行使高空工作車台上之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僅指派助手即證人姚冠宇在現場地面進行補給工作,致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操作屈臂式高空工作車之工作臺上升時,上升途中工作臺產生晃(震)動,致屈臂與工作臺間之已有三分之二斷裂開口部分業已鏽蝕之固定聯接裝置,因聯接鐵件強度不足而斷裂,工作臺傾倒翻覆,且被害人又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之情形下,使被害人自高約六‧五公尺之工作臺墜落,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其業務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貪圖一時之便而於工作途中擅將安全帽及安全帶卸下,以致自工作臺墜落後因無防護措施,頭部受創而不治死亡,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原判決就被告蘇仁龍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廣因本案勞工安全衛生乙案,以慰問金名義共致贈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元予被害人方面,並由被害人之配偶 林素文 親筆簽名領取,有中廣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覆函及檢附之個人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察,僅依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訴,而遽以被告「私自挪用中廣員工為被害人募捐而來之善款十六萬元」,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自有未當。㈡按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但不能僅因其一再答辯,即有偏見,尤不能憑以認定其犯後毫無悔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竟以「(被告)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準據,於法亦有未合。㈢被告上訴本院後已依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成立之調解筆錄,先後於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及一百年一月間,三次共匯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予被害人配偶林素文,有郵政跨行匯款執據三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項民事調解及履行情形,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判決未及斟酌上情,於判決理由仍認被告「拒不依調解內容履行‥,態度惡劣」等情,自難認妥適。被告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仁龍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身為雇主,竟未善盡注意義務,提供受雇之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七十三年間雖曾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上開宣告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依法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匯款執據在奔馳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