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內均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林嘉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1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102巷30號5樓505室之居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6時20分許,林嘉宸在上揭居所外為警依法盤查,經其同意自願接受搜索,而由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再於該日7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犯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法院判刑在案,竟仍無法戒絕惡習,如今再犯本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內均含量微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392號被告林嘉宸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90巷27號居新北市板橋區○○○街102巷30號5
樓5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街102巷30號5樓505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6時20分許,林嘉宸在上揭居所外為警依法盤查,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而由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再於該日7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嘉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犯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乃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炎辰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