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 羅美棋 律師被告 倪福彬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
此有民國101年2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按。是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而非由承審合議庭直接作成,應屬明確,對該處分有所不服者,應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
㈡又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刑事異議狀,固然於當事人欄載
明「異議人(應為聲請人之誤)倪福彬」,惟綜觀全狀,並無在押被告倪福彬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以該聲請狀係利用電腦文書製作系統作成,僅有被告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具名用印之情,又本院於101年2月20日電詢羅美棋律師時其表示:伊是要對送審當天的羈押裁定聲明異議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於101年2月22日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聲請狀伊沒有簽名,後來好像羅律師來律見的時候有給伊看過,伊之前都沒有見過等語以觀,顯見本件聲請狀並非由被告所撰寫,且其亦未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具狀提出之意,是綜上可認具狀提出撤銷原羈押處分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而非被告,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羅美棋律師並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