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己○○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丁○○右四人共同代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戊○○叛亂案件(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決定書決定,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關於自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准予賠償新台幣六十三萬元部分,由本院更為審理,並就前聲請漏未決定部分,決定如左:
主文己○○、乙○○、丙○○、丁○○為被繼承人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交付感化前,受違法羈押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參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戊○○(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八日死亡)因涉嫌叛亂,於四十年七月十二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二年二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然戊○○於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即執行感化教育,惟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竟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戊○○自國防部新店監獄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計戊○○在徒刑執行完畢後,送感化教育前,在國防部新店監獄被違法羈押達一百二十六日。又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戊○○於感化教育期間本可辦理保釋,卻未被釋放,另又遭違法監禁六百八十八天。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立法院修正後由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依該修正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對於人民在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亦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算五年內均得行使。再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雖僅戊○○之繼承人其中一人己○○提出聲請,然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其他繼承人乙○○、丙○○、丁○○全體,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准許部分:
⒈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戊○○因涉嫌叛亂,而於四十年七月十二日為前台灣省
保安司令部逮捕,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乙節,業據證人即與戊○○於同時遭受逮捕羈押之 蔡清仲 (戊○○之弟)及證人即於四十年七月十九日亦因涉嫌叛亂而遭逮捕羈押之 高章明 (戊○○住所之鄰村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本院八十九年賠更字第三號卷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志厚字第二二八五號函附之案卡(記載羈押日期為四十年七月十三日)、偵訊報告表(記載收押日期為四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偵訊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
⒉而戊○○所受有期徒刑五年宣告部分,經執行至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屆滿後
,本應即執行感化教育,惟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竟遲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戊○○及蔡清仲兄弟一同自國防部新店監獄送往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方結訓離所等事實,亦經證人蔡清仲證述明確(本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卷第四十五頁參照),並有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回證影本、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名冊影本、蔡清仲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八八)慮則字第五二八七號函各乙份在卷可考。⒊是綜據前述證據,聲請人己○○等所稱:戊○○於四十年七月十二日為治安
機關逮捕,且迄刑之執行完畢時止未曾停止羈押,其刑期至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並應即執行感化教育,惟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竟遲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戊○○送往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其間所為羈押乃屬違法等語即堪採信。而本件聲請人己○○等聲請冤獄賠償,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聲請賠償,復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違法羈押期間亦確為一百二十六日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遭違法羈押人戊○○被逮捕時之年齡、職業、身分、違法羈押期間長達一百二十六日、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六十三萬元。
㈡駁回部分:
聲請人己○○等固另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為受刑人戊○○於受感化教育期間可辦理保釋,卻未受保釋,共遭違法監禁六百八十八天,而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損害。惟按: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係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判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犯,於執行達十分之一時,無情狀不良之事實,具備左列情形之一者,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後,准予保釋,處拘役或科罰金而易服勞役者亦同:一、保釋後確能獲得職業者。二、保釋後有一定住所或居所者。」;同條例第一條亦規定:「戡亂時期在『監獄、軍人監獄之人犯』,看守所、軍事看守所之被告』,依本條例之規定處理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聲請人稱本件受刑人戊○○於受「感化教育」期間得辦理保釋等語已與前開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中之人犯方得保釋之規定不合。況該條例所稱之「准予保釋」,乃以「由其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具保」為前提,本件聲請人等並未提出該時有受刑人之親屬或其他人聲請具保遭駁回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方法,自不能徒以受刑人戊○○於受前開「感化教育」期間未獲保釋之事實,即遽認為該「感化教育」係屬「違法監禁」。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與上揭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