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第三期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拾貳張,准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八十五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第三期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拾貳張,為相對人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並以九十年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金融債券已屆還本期限,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