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0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林宇文 律師 林達傑 律師被告戊○○住臺北
乙○○住臺北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年二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年十二月八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在接受被告申貸之後,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匯入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戊○○帳戶中,故兩造借貸契約,已因原告交付款項而生效。
(三)被告自八十年一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戊○○雖否認有向原告申請貸款,並主張係訴外人丙○○等所偽造云云,然本件刑事部分迭經三審確定,依刑事部分最後一次事實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0號判決)所認定「‧‧‧戊○○當時即使係由被告甲○○、丁○○二人親持約定書、借據前往讓其簽名對保,理應知悉丙○○代其向二信貸款之金額究係八十萬元抑三百五十萬元至然,果若其僅委託丙○○貸款八十萬元,為何當時未表異議追究責任,由簽名對保;其稱僅委託丙○○貸款八十萬云云,尚難採信‧‧‧」,「戊○○上開供述(指稱委託丙○○貸款八十萬元部分),應屬其圖免貸款清償及連帶保證責任之詞」,是以,被告戊○○確有向原告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應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影本附卷)。
(一)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借據一件。
(二)擔保放款帳卡一件。
(三)約定書二件。
(四)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一件。
(五)活期儲蓄存款帳卡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戊○○於民國七十八年曾委託訴外人丙○○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以清償向台灣銀行龍山分行之抵押貸款,並不知道訴外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其餘二百七十萬元全由訴外人丙○○取走。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立之借據,是否借新還舊,並不知情。
(2)被告並非原告之社員,亦未設籍於基隆市,依規定並無法向原告辦理貸款。
二、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並舉證如下: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乙○○從未同意擔任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乙○○與被告戊○○不認識,更不可能為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
(2)原告提出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被告戊○○與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乙○○」之印文、署押,均係代書丙○○夥同原告之職員甲○○、丁○○等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後,假冒被告二人之名義,持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既然連帶保證人之署押、印文非被告乙○○所為,對於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完全不知情,依法自無庸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影本附卷):
(1)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件。
(2)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約定書一件。
(3)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借據一件。
(4)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十八號民事判決一件。
(二)聲請訊問證人丙○○及甲○○。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清償期為八十年十二月八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八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且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故起訴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年二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戊○○則以:於民國七十八年確實有委託訴外人丙○○辦理八十萬之貸款,以清償在台灣銀行龍山分行之抵押貸款,至今為止皆認為僅有借貸八十萬元,並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另行貸款,是否有舊債新償,並不知情。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借據上署押及印章,完全係訴外人丙○○所盜用、偽造者,貸得之款項亦未取得分文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未同意為被告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之印文、署押,均係訴外人甲○○等人所偽造者,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可稽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有被告二人簽名、蓋章之借據、擔保放款帳卡各乙件為憑,惟被告均否認借據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伊二人所為,並抗辯:並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被告戊○○為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等語。是本件爭執在於兩造之借貸契約是否存在。經查:
(一)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因受被告乙○○委託代辦買賣房屋事宜,乃趁機向其誆稱因辦理上開事項所需,請其在二紙對保約定書上簽名,並盜用被告乙○○寄放之印章,蓋用在上開二只約定書上。而被告戊○○原係伊女友。本在台銀龍山分行借八十萬元,因此同意伊向二信借八十萬還台銀,其餘的錢伊用掉了,其二人之印章均在伊處,而七十九年戊○○之借款,伊並不知情,二信若有二人之印章,應是伊交予二信等語,核與被告戊○○辯稱之情節相符。又證人甲○○亦結證稱:於七十八年,他們(即被告戊○○)確實有借款,與詹女對保時我在,但與詹女對保時,我並未提到金額等語,足見被告戊○○確實於七十八年底向原告借得八十萬元,並由證人丙○○取走二百七十萬元。又證人甲○○因偽造系爭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借據,其上被告戊○○及乙○○之簽名,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觀諸卷附之借據上被告二人之簽名字跡,與其等自認真正之上開約定書上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之結果,二者書寫之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相同,足證上開借據上被告二人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者甚明,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上被告二人之簽名及蓋章,非被告所為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在原告辦理對保手續之約定書上簽名,原告並已將系爭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戊○○名義之帳戶內云云。被告戊○○則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先提出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轉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於被告戊○○之擔保放款帳卡,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庭呈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轉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於被告戊○○活期儲蓄存款帳卡為憑。今原告係依據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兩造所約定之借貸契約為請求之依據,其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轉入之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依前所述,係訴外人丙○○受被告戊○○之委託所借得之款項,至於戊○○是否知情,與本件訴訟無關。而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轉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係證人甲○○偽造系爭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兩造所立之借據而轉入,以辦理舊債新償,然依前所述,既然該系爭借據係屬偽造,且被告戊○○亦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自不能以此而推定被告戊○○有舊債新償之意思。從而,上開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轉入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於被告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卡,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收受該筆款項,是被告戊○○之抗辯,應屬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刑事部分雖經三審確定,然依刑事部分最後一次事實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八0號判決)所認定「‧‧‧戊○○當時即使係由被告甲○○、丁○○二人親持約定書、借據前往讓其簽名對保,理應知悉丙○○代其向二信貸款之金額究係八十萬元抑三百五十萬元至然,果若其僅委託丙○○貸款八十萬元,為何當時未表異議追究責任,由簽名對保;其稱僅委託丙○○貸款八十萬云云,尚難採信‧‧‧」,「戊○○上開供述(指稱委託丙○○貸款八十萬元部分),應屬其圖免貸款清償及連帶保證責任之詞」,而認為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向原告貸款三百五十萬元應屬事實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所請求之依據,係以兩造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借據所為之約定為憑,並主張為舊債新償,然原告上開主張,卻以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兩造所簽立之借據而貸款之事實為基礎,依前所述,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訴訟之爭執無關。縱認被告戊○○七十八年與原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所請求應以七十八年間兩造所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不能因此而推定被告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書立之借據既非二人簽名、蓋章,而係由證人甲○○所偽造,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戊○○有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上開借據中所示之款項,且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匯入以被告戊○○所有名義款項之帳戶,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戊○○取得使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二人有何借貸、保證之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難認彼等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