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德因妨害性自主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德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明德所犯妨害性自主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參酌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
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偽證罪(1罪)、加重強制性交罪(2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1年5月6日及10
1年11月30日,且於同日對2被害人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復為迴護共犯而於法院虛偽作證,所犯數罪有相當之關聯性,其惡性尚與一再犯罪者不同,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