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嘉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聲請合併執行獲更定應執行刑30年,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以抗告人所犯刑情狀,竟獲判重刑,實稍嫌過苛。請更新裁定寬減抗告人合併應執行刑,俾勵抗告人早啟自新、重新做人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嘉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38年4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併科罰金79萬元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8萬元)、編號4、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編號8至2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23至25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22萬元)、編號27至29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6萬元),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7、21、22、26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30年9月及併科罰金71萬元,但定刑不得逾30年)之內部界限,難認與法未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抗告人所犯之罪高達29罪,其遭查獲次數高達9次,未見抗告人有悔改之意,且抗告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3罪)、非法持有子彈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1罪)、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10罪)、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傷害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其犯罪行為時間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至104年12月16日,長達1年有餘,所為非僅戕害自身(施用、持有毒品部分),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竊盜、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使一般人法益受有潛在之危險(製造及持有改造槍枝、持有子彈、販賣毒品部分),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非僅戕害自身,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尤以抗告人所涉槍枝、毒品犯罪,係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抗告人一再漠視法律規定,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雖有微瑕,然抗告人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8年4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併科罰金79萬元以下,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9月(但定刑不得逾30年)、併科罰金71萬元,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65萬元,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亦屬無違。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仍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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