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江昀 宣上列抗告人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三人 江佳香 與抗告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如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之本法第480條之規定,即難認為合法。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第4項)。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本法第242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就第三人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閱覽卷內文書或付與判決影本等所為之許可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然揆諸前揭第242條就此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如對之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尚有訴訟進行中,卷內資料不方便閱覽等語。
三、經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取得江佳香之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而江佳香就抗告人與第三人江念祖共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聯邦商銀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江佳香對於抗告人取得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權利(應有部分2分之1),經執行法院函准聯邦商銀代江佳香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查封登記,然因主管機關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需要不動產移轉登記判決內容,聯邦商銀因而向原審聲請閱卷,並請求發給判決影本乙節,業據聯邦商銀敘明,並有執行法院債權憑證、107年
1月19日雄院和107司執地字第6776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示)及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下稱另案)判決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原審參酌系爭函示載明「如有需補正資料,請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逕行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補正」等語,認聯邦商銀陳稱其因向前鎮地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閱覽另案卷證資料之必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定要件,准許其閱卷,並裁定准許聯邦商銀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另案之判決書影本,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為許可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法律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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