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106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瑞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未取得上開許可,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之某日許,先委由 簡正國 (檢察官另偵辦中)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至1萬5000元之價格,向 何恭淼 (檢察官另偵辦中)購買總重量約10.43公噸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按摩椅後,簡正國再委由不知情之 朱建豐 於105年12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自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運輸至潘瑞文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陳仁謀 所承租之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鐵皮屋內置放,潘瑞文再以時薪1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 郭志杰 、 王秀玉 及 皮淑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105年12月11日至21日起,在上開地點以鼓風機1台、氣動扳手1支、固定夾2支、鐵鎚4支、剪刀4支、刮刀2支及刷子2支將該批廢棄物拆解,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嗣員警據報後,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0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2次傳訊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2、31頁),其對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53頁),而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瑞文(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5頁),核與證人郭志杰(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6-7頁)、王秀玉(見警卷第27-30頁、偵卷第6-7頁)、皮淑惠(見警卷第41-45頁、偵卷第6-7頁)、簡正國(見偵卷第74-77、165-167頁)、朱建豐(見偵卷第84-85頁)、何恭淼(見偵卷第93-100、171-173頁)、 彭茂正 (見偵卷第115-116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73-7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見警卷第77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
79、8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2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60011478號函(見偵卷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6年5月17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6000077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調查報告書(見偵卷第69-71頁)、簡正國指認「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78頁)、過磅單影本(見偵卷第80頁)、朱建豐指認潘瑞文之相片影像(見偵卷第8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6年1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50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本件被告自105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12時40分許為止,僱用不知情之郭志杰、王秀玉及皮淑惠反覆處理廢棄物,其行為內涵本包含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上一行為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就所為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屬階段行為,未經許可清除,應為未經許可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志杰、王秀玉及皮淑惠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固應予以非難,然衡以被告清理之本案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顯然輕重有別,是被告侵害環境情節非屬嚴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廢棄物之清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清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竟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清理之時間非長、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手段、動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未扣案之鼓風機1台、氣動扳手1支、固定夾2支、鐵鎚4支、剪刀4支、刮刀2支及刷子2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違法之犯意,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本院訂於107年4月26日審理,並已將傳票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被告同居人 潘瑞枝 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