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英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英三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英三與 楊富聰 原為同事關係,詎蘇英三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楊富聰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牛仔服飾店找楊富聰,適楊富聰不在店內,蘇英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向店員 林宜靜 及 林雅琴 恫稱:「叫她 婕斯 (按:楊富聰任職之直銷業)不能做,你們給她交代我不做她也不要做!抓狂!」、「被她騙幾百萬!」、「我昨天去 阿芬 她家,seven、賣飲料的,所有的我都去跟他們說了」、「被我遇到,我車子都放一支刀,她如果讓我遇到一次就砍死她」、「我70幾歲配她
3、40歲配得過」、「牛仔褲的店長都在騙人的、都在做黑的」等語(臺語),均足以貶損楊富聰之名譽,並要求林宜靜、林雅琴轉告楊富聰前揭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經林雅琴錄音後並轉知楊富聰,致楊富聰心生畏懼。
二、案經楊富聰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英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宜靜、林雅琴為上開言語,並要求轉告告訴人楊富聰,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楊富聰欠我錢,我才講那些話,她不會怕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林宜靜、林雅琴上開言語之客觀行為一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易卷第
23、31、59頁),核與證人林宜靜、林雅琴於偵查時(見他卷第32至3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富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第10頁、原審法院易卷第31至3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70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言語中「叫她婕斯不能做,你們給她交代我不做她也不要做!抓狂!」、「被我遇到,我車子都放一支刀,她如果讓我遇到一次就砍死她」、「我70幾歲配她3、40歲配得過」部分,均足以使含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心生畏懼;指稱告訴人「被她騙幾百萬!」、「我昨天去阿芬她家,seven、賣飲料的,所有的我都去跟他們說了」、「牛仔褲的店長都在騙人的、都在做黑的」等言語,則足以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減損之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開言語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卻仍為之,主觀上應有誹謗及恐嚇之犯意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常常打電話給我,恐嚇我,罵我三字經之類的話,我都不敢接。我聽到那些話(按: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言語)之後我很恐懼,很害怕,當下就打去派出所請求保護,警察說要我們有關係才可以請求保護,我說這樣我無法上班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32頁),顯見告訴人已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亦可認定。被告所辯,依上開說明,尚無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被告前揭為誹謗及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地點則為同一,顯出於被告之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罪。
六、原審因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十,若與他人有何糾紛,應知當理性解決,而非恣意恫嚇他人,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誹謗其名譽,實有不該。又其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收受調解內容所載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告訴人自承明確,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6、42頁),已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國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領老人年金,每月3,620元,之前作廠長,老闆會一個月給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至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除非告訴人已向法院為撤回告訴,否則縱令告訴人於調解中表示願撤回告訴,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上開調解筆錄中雖有告訴人願於收取6萬元後,具狀撤回告訴之記載(見調解筆錄第3點),然告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向原審表示撤回告訴,則自無從以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蘇英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且犯罪後,已經與告訴人楊富聰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份(原審法院審易字卷第757號卷第26頁)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蘇英三緩刑2年。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英三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06年1月23日18時21分許,明知里長 蔡瑞勳 係已婚之人,而是否與已婚者交往此事足以影響人之社會評價,竟仍撥打電話與楊富聰之友人 邱怡芳 稱「楊富聰跟里長在一起」等語(臺語),而傳述此等足以貶損楊富聰名譽之事等語。
貳、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雖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然仍須依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方屬合法之告訴。亦即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103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1854號(四)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如僅陳稱犯罪事實,然未明白表示希望訴追,仍不能認以為合法告訴,而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告訴後,於同年3月17日,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狀」,內容略以:被告不知反省,於106年1月23日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友人邱怡芳,稱「平時均有匯款給告訴人,現在又跟里長蔡瑞勳有一腿」,請檢察官再傳喚證人邱怡芳、里長蔡瑞勳,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按:應為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實等語(見他卷第52頁)。然細究上開聲請內容,客觀上係請檢察官查明此部分之事實,然未向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表示諸如「希望依法究辦誹謗」、「要告被告誹謗」等希望訴追之意思,則衡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認已為合法告訴。而此部分之事實,既係發生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2月餘,距離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亦已相隔月餘,地點、對象亦均不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為告訴人上述106年1月3日之告訴效力所及。又告訴人至遲應於上開聲請書所載之日期,即106年3月17日,即已知悉被告此部分誹謗犯行,則告訴人自斯時即處於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狀態,且無不得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然迄至告訴期間屆滿之106年9月16日,均未提起此部分之告訴,而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肆、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本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恐嚇、誹謗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