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一、被告王光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南文化廣場內,趁 李亭潔 離開座位之際,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李亭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王光華為上開㈠所示犯行後,因見所竊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內有李亭潔之郵局提款卡1張,且卡片套上標記提款卡密碼,其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大遠百地下1樓,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王光華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式,接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8000元,共計4萬8000元,王光華於提領得手後,旋將該提款卡丟棄在百貨公司外樓梯公園椅旁。二、王光華於105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圖書館內,趁 廖晏綾 離去座位裝水之際,於同日11時18分至19分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廖晏綾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等情,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亭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廖晏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亭潔之左營新莊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各1份、事實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原判決理由第1至3頁)。原判決因而論被告犯如事實一㈠、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見原判決理由第3頁)。原判決理由並敘明「被告如事實一㈡先後3次持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李亭潔存款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李亭潔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曾因竊盜罪,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原審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及盜領他人存款,並恣意丟棄所竊得李亭潔、廖晏綾之物品,已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所盜領之存款已花用殆盡,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審酌其曾多次以相同手法行竊,足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再參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竊得物品之價值、盜領他人存款之數額,暨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打零工,及其母中風而需負擔醫藥費用支出之生活狀況,爰就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年邁(父現已歿)皆領有極重度殘障證明,母親現由弟弟負責監護,3個姐姐年紀大也無工作能力,亦無多餘財力支助母親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弟弟亦年紀較長而覓不到適當工作,又父親因生前是榮民,每月僅領有2萬3000元退休俸,被告因有前科無法覓得較好工作,只能到處打零工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而以行為人責任為量刑之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時應備之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HARLES&KEITH牌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王光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王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OACH牌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備註│├──┼──────────────┼───────────────────┤│1│CHARLES&KEITH牌皮包1個(內│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50元、││││郵局提款卡【帳號詳卷】、汽機││││車駕照、重型機車行照、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大頭照數張等││││物)││├──┼──────────────┼───────────────────┤│2│COACH牌皮夾1個(內含現金700│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兆豐金融卡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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