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9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行經花蓮縣○○鄉○○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
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於駕車○○○鄉○○路右轉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係綠燈狀態,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於95年3月19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鄉○○路右轉中央路交岔路口之時,○○○鄉○○路之交通號 誌甫 已轉變為紅燈後約5秒,違規紅燈右轉一情,除業經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 林聰明 到庭結證明確之外,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現場位置圖附卷可資佐證,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為警舉發之事實,堪信證人所指證之上開情節,尚非全然無據。又依卷附現場位置圖可知,該○○○鄉○○路右轉中央路後之道路筆直,且該處交岔路口係南北向中央路之起點,並無沿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之車輛,再佐以當時之時間係中午13時許,路況及視距亦屬良好,衡情證人林聰明並誤認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之可能,且異議人已到庭證實其與證人林聰明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是證人林聰明當無虛構事實,誣陷異議人之任何動機存在;況且,異議人既到庭自承:伊係於通過該路口之前10公尺看到號誌係綠燈才右轉,當時行車時速約40公里等語,由此可知,異議人於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準備右轉之際,竟未減速慢行,顯係為了趕在交通號誌轉變為紅燈之前,在該交岔路口右轉所致,然因該處號誌已先一步轉變為紅燈,乃造成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之情事,益見證人林聰明到庭證稱:當時東西向福昌路已轉變為紅燈約有5秒,異議人才駕車右轉至中央路等語,要屬實情,堪值採信,是異議人猶一再空言辯稱:伊並未紅燈右轉云云,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採。
五、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查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駕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顯有違法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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