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五號
原告丁○○
庚○○戊○○辛○○丙○○甲○○乙○○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五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坐落彰化縣○○鄉○○段及文聖段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二十六筆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楊秀琴 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之三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徵收,卻因繼承人楊秀琴不願會同辦理領取補償費,致迄今仍領不到補償費。原告乃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向被告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附表一部分因原告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而附表二部分經被告通知補正㈠請依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一○二五七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號函辦理。㈡檢附會同共有人之協議書。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分別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部分繼承人未會同,為保障全體繼承人權益,得依法(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繼承人、應繼分,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公同共有繼承)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即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部分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始依各繼承人所登記於分別共有中之應有部分行使其權利。然遺產中所有權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者(即持分共有者)因非屬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條第一項規範客體,自無同法條第五項規定之準用。(內政部‧2‧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號函參照)。同是遺產,只因其權利範圍為全部與持分共有之別,卻有此迥然不同規定,無非對持分共有遺產所施懲罰,繼承人何辜﹖況且使少數繼承人擾亂多數,引起不必要爭執。行政官署如此消極不作為,反而使遺產之處分使用困難,阻礙社會經濟發展及有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自非立法之旨意,亦與法學上所有權社會化原則有違。二、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賦予人民財產權應受到絕對的保障,是無庸置疑。查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判參照)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於徵收公告期滿同時,其所有權即因而喪失。(行政法院)七○、八八、一九決議參照)然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被徵收地價補償費之領取,無土地法第三十一之一條執行要點第十一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內政部‧3‧5台內地字第七七五一五○號函參照)又關於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部分繼承人得否按應繼分領取補償費...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之...繼承人間如有爭議...似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以為解決(內政部‧7‧5台內地字第八五○六八一五號函參照)然查台北市政府卻可體查民隱而予適度補救。(‧8‧台北市四字第八四○三○三二七號函參照)致一國兩制之施行,台北市民何幸﹖而台灣省民何辜﹖是次等國民嗎﹖三、按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已為繼承人所承受,又繼承人取得不動產物權非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七百五十九條可知。故繼承人間縱有爭議亦無損其對該遺產之應有權益。而徵收私有土地係政府基於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行為,徵收土地已遭大多數被徵收土地所有人之不滿,兼以補償難期所有人滿意已為社會各方關注。而行政官署消極不作為,罔顧多數人之基本人權,置社會正義公理於不顧。雖以提存補償費來完成行政作業以結束,而在實務上又限於某些難以成就的條件,致形同層層的束縛,最後導致補償費提存滿十年後,由於仍無法取得協議出面領取而歸國庫所有。卻無理剝奪繼承人其應有權益,徒增訟累與民怨,且置憲法規定人民之財產應受絕對保障於何處﹖又民法應繼分之規定只為課稅之便嗎﹖適法與否,不無可議之處。四、對共有物之處分,內政部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卻因司法院表示與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意旨不符,於該判例依法變更前,尚難認為妥適。(‧6‧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二五八六號函參照)致研擬修正「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又回到原點,未能順應時代潮流,以匡時弊。惟有撤銷原處分,體察民隱,以舒民困。五、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宥於上級官署之命令所限,又消極不作為未能上達民隱,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均予撤銷之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鄉○○段一一○二、一一○八地號及文聖段八五七地號等三筆土地業經依法公告徵收,且該補償費已依法辦理提存,土地所有權經移轉登記為二水鄉管理機關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故無法受理登記,而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田駁字第○○六四號通知駁回登記之申請。二○○○鄉○○段○○○○號等二十三筆,依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二五七號函以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故該條第一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縱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後,部分繼承人就應有部分申辦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基上所述,因非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客體,自無同法第五項規定之準用,又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號函略以:「土地為數人所分別共有,而就其中之應有部分又為數人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行使其分別共有權時,似屬權利之行使,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從而亦無依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三、基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故該條第一項規定,於數人就物之全部為共有時,始有適用,數人就應有部分為共有之情形,並無適用;換言之,其適用之客體為共有物而非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就其所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行使其分別共有權時,似屬權利之行使,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從而亦無從依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經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一○二五七號函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二○八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與民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坐落彰化縣○○鄉○○段及文聖段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二十六筆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秀琴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徵收,卻因繼承人楊秀琴不願會同辦理領取補償費,致迄今仍領不到補償費,原告乃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向被告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附表一部分因原告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而附表二部分經被告通知補正㈠請依內政部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一○二五七號及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一)內政字第八一七一二○八號函辦理。㈡檢附會同共有人之協議書,因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分別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憲法第十五條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繼承人間縱有爭議,亦無損其對遺產應有權益之應繼分,政府強制徵收私有地,而將補償費提存,其消極不作為,罔顧多數繼承人權益,徒增訟累與民怨,適法與否不無可議,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以下既允許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卻以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限制多數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阻礙社會經濟發展云云。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業經依法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已依法提存而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在案,原告已非該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其請求將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於法無據,原處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次查: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三筆土地,因其所繼承之被繼承人原有所有權僅為分別共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或一十二分之一、五十分之九、七十七分之九,乃權利之公同共有而非物之公同共有,尚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檢附會同共有人全體之協議書而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乃予駁回,亦無不合,至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否妥適,乃立法院修法之範疇,非本院職司司法審判之權限範圍。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