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9號
原告 秦仁穎
被告 張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聯繫伊,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款項轉帳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該判決附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00,000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分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附民字卷第13至15頁),故被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