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5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97號

原告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興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500+4500=5000),尚應補繳裁判費400元(計算式:0000-0000=4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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