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9號
113年度羅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藍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45號給付訂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故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乃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45號給付訂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事件業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經核屬實,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19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