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32號
原告 廖朝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告 許秀碧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09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499地號土地(下稱1499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土地。原告所有之1509地號土地因地勢較高,毗鄰被告所有之1499地號土地(地勢較低,原告前手使用雙方上開二筆土地時,在1499地號土地上設有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5.78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0.72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3.20平方公尺、編號戊17.18平方公尺之排水管道(下稱系爭排水管)。然近日被告僱工將系爭排水管剷斷,造成系爭排水管斷裂,無法排水,致原告之房屋內積水難排。原告所有之1509地號土地、同段1506地號土地(下稱150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以申請之建造執照並未被撤銷,是系爭建物應仍可以做為住宅使用或其他用途使用。又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已存有建築物為必要。原告所有土地或系爭建物,一般使用土地時,當有排泄用水或其他用水需往地處流,系爭排水管通過被告所有之1499地號土地,除雨水之排放會流入被告土地外,其他之用水均有排水管線,當無可能污染被告所有之1499地號土地甚明。1499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檳榔樹,靠近下方河溝,過去已利用作為排水使用,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提請本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5.78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0.72平方公尺、編號丁面積3.20平方公尺、編號戊17.18平方公尺等位置之排水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編號甲、乙、丙、丁、戊等位置土地上鋪設水管或排水溝,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將原告所有之非自然溢流之水如化糞管線、生活污水及雨簷集水管等,經埋管通過被告1499地號土地排放於司馬按溪中。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規定,建築物之化糞管線、生活污水依法應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集中處理場或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故原告主張經被告之土地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逕排放入河流中,顯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
㈡原告曾與第三人天鈞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鈞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天鈞公司應將1509、1506地號土地依法變更為供航空事業使用,不得另做他途,且天鈞公司若有建築行為之需,應先申請相關機關核准使用,租約期滿時天鈞公司應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然前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變更用途前僅能作為農牧使用。天鈞公司先以原告名義向南投縣農業局申請興建包裝改良場,然南投縣政府以天鈞公司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開挖整地、設施園內道路、廁所、房舍及水泥鋪面違反水土保持法,違規面積約1,900平方公尺,依法裁處罰鍰6萬元,並廢止農業設施之核准許可。足證,原告所有地上物係為違章建築,依法應行拆除恢復農作,且未依規定擅自開挖整地、設施園內道路、廁所、房舍及水泥鋪面違反水土保持法,亦未依法申請廁所、房舍等之化糞管線、生活污水排放管線,自應無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適用。
㈢原告所有之1509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現況為經營露營區,依交通部觀光局露營區資訊查詢專區公告亦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無照營區,應屬非法營業。且1509地號土地前面鄰投63號線,已設置道路及排水溝渠。若原告依法申請建築物使用,其化糞管線、生活污水亦應排泄其土地前方道路之排水溝渠,應無經被告所有之1499地號土地,排放至溪流之必要。
㈣原告申請農業設施,經南投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業已廢止核准許可)之內容,並未包括設施道路、廁所、房舍、水泥鋪面及設置化糞管線、生活污水管線。又原告所有之1509地號土地違法設置多處廁所,經南投縣政府於104年9月16日府建使字第1040188466號函之違章建築裁處書內容,就橢圓形建物及廁所使用部分為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行拆除。足證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150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有排水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排水權存在,已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98年1月23日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第1項:「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可知現今之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惟此高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排水。
㈢經查,原告為15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4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有1509地號土地之排水,除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外,原告所有之1509地號土地前方鄰投63號線旁設有排水溝,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1頁),可知原告可利用自己之土地將其廢水排至門前之排水溝再流出於目前通暢排水良好之渠道,非一定要流經被告所有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方能排放,是實難認為原告有經由被告所有1499地號土地排水之必要,亦難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排水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有排水權,應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依一般高地之水確需會往低處流,如依被告所指引排至公路邊水溝之排水線路,逆水而上流,疏有困難,原告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1499地號土地排水之必要等語。然以現今排水方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至河渠或溝道,實非技術、現實上不可行之事,此屬排水權人日後如何埋設管線、設置水溝以為導水、排水之範疇。且依前述民法第779條之要件及修法理由,應知排水方式縱使必須經由鄰地,仍須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式,而非選擇對原告(即主張排水權之人)最有利(如花費成本最少)之方式,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509地號土地現已有適當之排水通道,則原告依民法第7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14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至戊部分有排水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編號甲至戊部分土地上鋪設水管或排水溝,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