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33號

原告 王偉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家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記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等語,惟並未提出該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事實為何,是原告應提出供本件訴訟用釋明之事證,即受被告詐騙之日期、地點(匯款或交付款項之地點)、起訴書案號、法院受理之案號等,並提出相關事證(如報案三聯單、匯款帳號、紀錄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三、提出被告蔡家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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