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32號

原告 蔡登科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告 張雅

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 律師

被告 何仁成

邱貴智

黃湘婷

邱群英

吳麗卿

黃素娥

林姵均

林姵妤

林品呈

謝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 張雅評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7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張雅評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何仁成、邱貴智、黃湘婷、邱群英、吳麗卿、黃素娥、林姵均、林姵妤、林品呈、謝懷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0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嗣原告將490地號土地分割成490、490-1、490-2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南投縣埔里鎮水泉路17巷(起訴狀誤載中正路)並未相鄰,亦無通路可通行至水泉路17巷,核其性質,應屬袋地。

 ㈡487地號土地內已設置一私設道路,向東側延伸藉由連接同段493地號土地(下稱493地號土地),再與水泉路17巷相連而可通行外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絕大部分利用487、493地號土地上原已存在之私設道路,應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此通行方案係從490-2地號土地通行被告張雅評所有48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及被告何仁成等10人所有之49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而與水泉路17巷相連。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雅評所有4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張雅評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為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確認原告對被告何仁成、邱貴智、黃湘婷、邱群英、吳麗卿、黃素娥、林姵均、林姵妤、林品呈、謝懷德所有4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4.1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⒋被告何仁成、邱貴智、黃湘婷、邱群英、吳麗卿、黃素娥、林姵均、林姵妤、林品呈、謝懷德應容忍原告於第三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為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雅評答辯略以:原告系爭土地非袋地,依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原告所有之490-1地號土地現況對外有通行道路即同段48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退步言,縱系爭土地為袋地應有無償通行權適用,原告系爭土地跟第三人所有之同段491、492地號土地係源自同一塊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只能對第三人所有之491、492地號主張通行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仁成、邱貴智、黃湘婷、邱群英、吳麗卿、黃素娥、林姵均、林姵妤、林品呈、謝懷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雅評為4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何仁成等10人為4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27、91至97頁),堪以認定。又本件現場通行狀況及原告、被告張雅評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路線,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埔地二字第1130001503號函檢附附圖一、113年2月7日埔地二字第1130001702號函檢附附圖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94、335至337、339至341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所有490地號土地西北側有寬3.76公尺之水泥路面連接487地號土地上水泥混凝土路面,再連接493地號土地水泥混凝土路面通往水泉路17巷,或原告490-1地號土地上水泥空地可連接同段489地號土地上碎石子道路通往水泉路17巷,該等路面均無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實際上通行並無困難。且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函覆略以:487、493、489地號土地現況路面屬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知系爭土地有現有道路通往水泉路17巷,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規定之袋地情形自屬有別。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提起本訴,自非有據。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本院亦毋庸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土地已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被告所有土地部分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⒈⒊,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通行及鋪設道路等如聲明⒉⒋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藍建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