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90號
原告 彭星瑋
被告 張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3,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