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告 張仕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一章第15條、金融卡信用額度借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另被告分別於91年10月30日、9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一)小額透支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4年10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年息20%計付,並訂於每月12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就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二)現金卡借款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9日起至95年1月29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即年息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4條以及金融卡信用額度借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一)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94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29,294元(含消費款390,245元、循環利息31,049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8,000元)未給付;(二)就信貸借款部分:均至102年5月24日止,分別累計欠款91,157元(含本金31,244元、利息49,442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0,471元)、105,346元(含本金42,291元、利息62,97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催收案件總覽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暨特別約定條款、約定書、催收案件總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01│信用卡│429,294│390,245│20│94年2月24日│正卡卡號│││││││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02│小額透支│91,157│31,244│20│102年5月25日│帳號│││貸款││││起至清償止│0000000000000000│├──┼─────┼───────┼───────┼────┼───────┼──────────┤│03│現金卡│105,346│42,291│18.25│102年5月25日│帳號│││貸款││││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25,79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