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邱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邱奕琳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邱瑞雲經鈞院裁定選任為失蹤人 邱煥庭 之財產管理人
,嗣提存人逕以邱煥庭為受取人領取提存物(101年度取字第1924號),此案經鈞院以裁定駁回提存所之原處分,並命其更為適當之處分(101年度聲字第484號),並經抗告人邱瑞雲即邱煥庭之財產管理人領取提存物在案。為此,呈請鈞院參酌前開裁定及抗告人邱瑞雲即邱煥庭之財產管理人已經領取101年度取字第1924號提存物之事實,准予撤銷101年度聲字第173號之裁定。
㈡受取人邱煥庭於失蹤之後,抗告人始知其有多達三、四十筆
以上之交通違規罰款待繳,總計金額達數十萬元,這些罰款在執行中者,由行政執行署自受取人邱煥庭帳戶中強制扣繳,尚未送執行者,則由抗告人如數代繳完畢,如若未繳,則受取人邱煥庭將再受滯納罰款之累,對其顯然不公又不利。又受取人邱煥庭所有牌照號碼為8297-KV之車輛,每年尚須繳納燃料稅、牌照稅及車輛保險費等固定支出,若這些固定支出,不能由受取人邱煥庭之提存款來支付,而均須由抗告人繳納,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18條之規定有違。抗告人以財產管理人之身分代受取人邱煥庭領取提存物,以繳納其項稅捐及罰款,以避免因滯納再遭更多的罰款,此種領取作為就是為了受取人邱煥庭之財產利益,所做的積極利用行為。
㈢抗告人早經鈞院裁定為受取人邱煥庭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
所為之領取行為亦完全是對受取人邱煥庭有利之利為,且兩件同質性之提存清償事件,有一件已經領取提存物確定在案。故懇請鈞院明鑒,廢棄原裁定,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以保障受取人邱煥庭及抗告人邱瑞雲即邱煥庭之財產管理人之權益為禱云云。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則有規定。又前開規定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18條規定相同,惟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而刪除,是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辦理。再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92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邱煥庭(下簡稱邱煥庭)財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2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8號提存卷宗為證,前開裁定主文載明「指定聲請人邱瑞雲(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邱煥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財產管理人。」等語,觀諸前開裁定主文及其理由之記載,其上並無限制抗告人之財產管理權限,是抗告人自得失蹤人之所有財產為一切必要之管理;又本件系爭提存事件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所為之提存,其性質為清償提存,而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抗告人聲請領取該提存物,可避免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因提存逾10年而歸屬國庫,自形式上觀之,該領取提存物之行為係有利於受權權人之管理行為,且抗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行為係為失蹤人行使提存物之領取權,僅屬保存財產之管理行為而非利用或改良財產之行為,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5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提存所未具理由即認財產管理人代失蹤之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非屬有利於受取權人之行為,殊有未洽,是以本院提存所以此為由否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無可維持。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提存所否准其聲請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慧萍法官洪純莉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世維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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