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東華(香港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東華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歐東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有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6月1日晚間8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植為「晚間7時4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1之服飾店內,佯裝擬購買衣服及襪子,要求店員 楊淑雅 為其尋找商品,俟楊淑雅至店內別處搜尋商品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淑雅所有置放在店內櫃臺上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4、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淑雅 發覺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認歐東華涉嫌重大,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6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晚間8時14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64「仔仔通訊行」內,佯裝擬購買行動電話機殼,而以店員 黎安哲 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5、顏色:
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試裝機殼,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黎安哲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中,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黎安哲 發覺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認歐東華涉嫌重大,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下午4時4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12「S通信通訊行」內,佯裝擬購物,要求店員 蘇翊瑄 為其尋找商品,俟蘇翊瑄至店內別處搜尋商品及接待其他客人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翊瑄所有置放在店內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5、顏色: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萬2,8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翊瑄發覺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認歐東華涉嫌重大,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上情。
㈣於102年6月2日下午5時58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3樓「PS國際髮型旗艦店」內消費,於消費完之際,見 楊宜蓉 所有置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牌、型號:S2、顏色:黑色、價值約1萬5,000元)暨行動電話皮套置放在吧檯上,趁無人注意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結帳離去。嗣楊宜蓉發覺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認歐東華涉嫌重大,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具暨行動電話皮套1個,始查悉上情。
㈤案經楊淑雅、黎安哲、蘇翊瑄及楊宜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歐東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39號卷第7-8頁、第36-37頁、第66-67頁、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雅、黎安哲、蘇翊瑄及楊宜蓉等人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5-18頁、第24-27頁、第32-33頁、第40頁),另有前揭服飾店、仔仔通訊行店及PS國際髮型旗艦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遭竊行動電話照片共10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3-14頁、第20-21頁、第22頁、第29頁、第30-31頁、第34-35頁、第46-48頁、第51頁、第54-56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楊淑雅、黎安哲、蘇翊瑄及楊宜蓉分別達成和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楊淑雅1萬元、告訴人黎安哲2萬元、告訴人蘇翊瑄2萬元、告訴人楊宜蓉5千元,且在本院判決前,均有依和解條件履行,有和解書4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79-81頁、第83頁、第89-90頁),是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楊淑雅、黎安哲、蘇翊瑄及楊宜蓉均表示不願追究(見前揭偵卷第89-90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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