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黃士齊 被告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於民國96年合併,由訴外人渣打商業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渣打商銀復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因而受讓渣打商銀之債權等情,有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年6月22日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債權人渣打商銀以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方式辦理餘額代償業務,代償被告當時對其他銀行之借款,被告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乙紙。依該申請書注意事項關於計息之規定,本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其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簽帳款項,至95年6月15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00,384元未為清償,其中預借現金款餘額為249,172元、消費款餘額為25,360元、預借現金利息為21,703元、消費款利息為2,149元及違約金為2,000元。嗣被告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稱銀行公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協商後,並於95年6月26日協商成立,原債權人並減免被告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計11,282元後,而以289,102元(計算式:300,384-11,28
2=289,102)為被告之信用卡債權金額,並將上開債權金額陳報予最大債權銀行,再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前述銀行公會所訂協商機制向被告收取每月應償還款後,再按月分配2,40
9元予原債權人渣打商銀,惟其後被告毀諾,不再償還,致原債權人渣打商銀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自97年4月15後即未再受償,而仍對被告有233,695元之信用卡簽帳款債權。
㈡、被告復於94年3月25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乙紙,依上開借據第7條第1項暨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於94年3月28日取得貸款金額600,000元後,雖經部分償還,然至原債權人於97年8月12日將上開借款轉列呆帳日止,尚計積欠本金441,654元,及依據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2.94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償還。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陸續有還款,且伊太太有代償三分之一的金額,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的債務都還清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明細表、經濟部函、債權轉讓證明書、101年6月22日太平洋日報、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渣打商銀「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渣打商銀內部帳卡資料、信用卡帳單影印本、渣打商銀帳務系統畫面資料、被告債務協商成立後償還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陸續有還款,且伊太太有代償三分之一的金額,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的債務都還清了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業已提出詳實帳務還款明細及上開書據為證,且依原告所提之上開還款明細,業已將被告之前所清償之款項扣除;另觀諸前揭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被告之配偶皆非連帶保證人,被告空言辯稱其配偶有代償三分之一之款項亦未提出任何其配偶代償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證據,殊不足採;復被告業已清償台新銀行、中國信託之債務,亦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受讓自渣打商銀及前新竹商銀)之信用卡帳款及借款債務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代扣金額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惟該明細表並無製作單位之簽章,也無扣款債務人、帳戶之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該明細表其上新竹商銀及渣打商銀之負債金額各為792,182元、272,468元、785,895元,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受讓自渣打商銀及前新竹商銀)之信用卡帳款及借款金額各為233,695元、441,654元迥異,故被告所提之上開代扣金額明細表,亦不足以作為其清償之證據,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業已清償本件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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