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林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林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林村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2罪確均係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即民國102年3月18日)前所犯,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2份(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05號、102年度簡字第4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先予說明。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3301號│1968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實││505號│489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2年3月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2年度簡字第││決││505號│489號││├────┼────────┼────────┤││確定日期│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25日││││││└──┴────┴────────┴────────┘